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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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黃智堅 之財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內容物

 備註

1.

十字軍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3,700元)

共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7頁)

2.

紅包袋1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

3.

存錢筒1個(內含金額不詳之現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開放式車庫,拉動黃智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見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黃智堅置於該車內之十字軍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700元)1個、紅包袋(內有1,000元)1包及存錢筒(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1個等物,得手後騎電動四輪代步車離開。嗣黃智堅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紅包,忘記總共拿到多少錢云云。

告訴人黃智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共損失約6,000元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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