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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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陳昭文
被 告 鐘羽蓮 即 鐘美蓮
黃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於民國84年8月10日間邀同被告黃貴
英、訴外人 鄞宏 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西元1995年份,
中華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605,500元,並約定自
84年8月25日起至87年6月25日止分35期償付,每月為一期
付款17,300元,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
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自84年11月8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另財將企業公司已於99年11月1日將該對被告鐘羽蓮即鐘
美蓮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資產公司),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予原告。又被告黃貴英為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800元,及自86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價金159,800元及其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財將企業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產公司債權讓
與聲明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方(即被告鐘羽蓮即鐘美
蓮)自84年8月25日起至87年6月25日止,每1月1期,計35
期,每期金額17,300元,於每期開始當月25日付款。」、
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
或第一款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159,800元,及自86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未按期繳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系爭價金159,8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已如上述,而被告黃貴英既為被告鐘羽蓮即鐘美蓮之連帶
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黃貴英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8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年息20%,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800元,及自86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