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葉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接受該合意管轄,須
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訴者,自顯失公平。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又
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之住所地暨目前住所
地均在高雄市阿蓮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及被
告之最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
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
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
本件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