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俊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俊順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
455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3日,受款人為俊順公司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爰依票據債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6,455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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