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莊馥菁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陳清德 即 陳高錦花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連桔 即陳高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鍠 即陳高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旭男 即陳高錦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清德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清德、被告陳連桔、被告陳政鍠、被告陳旭男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清德、被告陳連桔、被告陳政鍠、被告陳旭男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
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高錦花於起訴
後之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
連桔、陳政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資查考,被
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於106年1月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部分不存在。嗣更正訴之聲
明為:確認被告陳清德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在;②確認被告
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執有均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
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80,000
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清德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200,000元之
本票1紙、陳高錦花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0,
000元之本票及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180,000元之本票共計2紙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1610號為裁定准許。惟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已於103年2月1日調解當日給付原告陳清德10,000元
、並於同年2月7日委由訴外人 陳柏邑 交付10,000元與被告陳
清德,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業已清償20,000元。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委由證人陳
樹德即被告陳清德之兄長,交付20,0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債務。另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亦委由 陳樹德 交
付100,0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清德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在;②確
認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執有均以原告為發
票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
分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
8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清德則以:原告為向被告陳清德借款而開立附表所示
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陳清德。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已於調解時給付被告陳清德10,000元,及委託訴外
人陳柏邑交付被告陳清德10,0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陳清德
20,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然當時原告向被告陳清德借款
時,言明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陳清德利息3,000元,然原告
積欠被告陳清德許久利息未付,故於調解當時雙方言明原告
需支付利息與被告,故原告交付與被告陳清德之20,000元應
先抵充利息,原告所積欠被告陳清德之200,000元債務迄今
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則以:原告主張委託
陳樹根 分別交付20,000元、10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用以
清償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被告就此無異議,
但原告所稱清償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20,000元,係原告於調解時所稱
要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利息,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仍為200,000元、至於原告所稱清償被告陳清德、
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100,000元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准予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
准許在案,原告既否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存
在,則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有無存在應有爭執,
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部分,其向被告陳清德借款200,000元,並約定每月利
息3,000元,嗣於102年間交付2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等情,
為被告陳清德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所交付予被告陳清德之20,000元,係為清償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部分借款云云,為被告陳清德所否認,並辯稱:
因102年2月1日區公所調解時,原告答應要還伊借款利息,
所以才交付20,000元等語。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
日為101年9月11日,則自該本票發票日起發生本票債權之法
律關係,依兩造約定之計息方式,每月利息為3,000元,自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102年2月1日
區公所調解之日止,已發生15,000元之利息(計算式:3,00
0元×5=15,000元),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原告用以清
償借款債務之20,000元,應先抵充其積欠之利息15,000元,
次抵充本金5,000元,則被告陳清德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
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本金200,000元部分,業已受償5,000元而
消滅。職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其
中5,000元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
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曾透過陳樹德
交付2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之債務等情,為陳高錦花所不否認,雖陳高錦花於本院審
理時死亡,然就原告與陳高錦花當時就原告還款20,000元部
分,係約定為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原告業已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務20,00
0元。雖陳高錦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
、陳政鍠改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000元於調解時,原告以自
承係為支付利息,不得認為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云云。惟依證人陳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
1次拿20,000元與被告陳清德,告訴被告陳清德這次要還款
的,被告陳清德也有收款等語。堪認證人陳樹德所交付予被
告陳清德之20,000元,乃係為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
票債權,顯與原告上開所述於調解期日承諾交付予被告陳清
德20,000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同
,是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之上開辯稱,即
屬無據。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當時透過證人陳樹德交付予
被告陳清德20,000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亦經陳高錦花同意等情,係屬可採。則被告陳清德、陳
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款債權本金200,000元部分,業已受償20,000元而消滅。職
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20,000
元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一節,亦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透過證人陳樹德交付被告陳清德用以清償附表
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務等情,業經證人陳樹德於本院審理證
述綦詳,亦為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所不否
認,是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本金180,000元部分,業已受
償100,000元而消滅。職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其中100,000元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一節
,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清德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95,00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陳清德、陳旭男、陳連桔、陳政鍠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180,000元部分不存
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超過80,000元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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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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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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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9月11日│200,000元│101年9月11日│CH397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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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1年9月11日│200,000元│101年9月11日│CH397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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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1年9月11日│180,000元│101年9月11日│CH397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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