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游千慧 即 游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並應另依前
述利息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104年6月24日為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22,137元、手續費7,121元、利
息657元、違約金1,200元未給付,合計為231,115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15元,及其中222,137元部分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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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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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753元│104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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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84元│104年6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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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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