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上訴人 詹民進 被上訴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九五號給付家庭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在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104號裁定)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798元本息及自民國10
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曾因購置兩造住處新北市○○區○○○村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支出購屋款593萬元、汽車63萬元、機車7萬元,並墊付自101年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及伊個人生活費用等預估10年家庭生活費用238萬元,及自101年起預估10年自伊薪資預扣所得稅11萬5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337條規定,伊得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若有剩餘,被上訴人尚應歸還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屋、汽機車費用均為94年
6月至99年11月間所發生,汽機車並係上訴人所贈與;縱認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3/4;除102年房屋稅外,其他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皆為伊支付;且上訴人所列金額過高與事實不符,或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長女於00年00月00日生、長男於00年0月00日生。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聲請新北地院以10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798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抗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持1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
12月18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即104年度司執字第25295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曾支出購屋款593萬元、汽車63萬元、機車7萬元,並墊付自101年起迄今之綜所稅、房屋稅、醫療意外險及伊個人生活費用等預估10年家庭生活費用238萬元,自101年起預估10年自伊薪資預扣所得稅11萬5000元(至其他項目均捨棄,見本院卷第270頁),得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相抵銷等語。而上訴人於104號裁定程序並未為任何抵銷之抗辯,有各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0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誤,可見上訴人係於104號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於原審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符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存在,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支付購屋款、購置汽機車款、自101年起支付未來10年家庭生活費用238萬元、並預扣綜所稅共計11萬5000元等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執行債權相抵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債權而得抵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支付購屋款(593萬元)、購置汽機車款(63
萬元、7萬元)為抵銷?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求之一,故夫妻間就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如未依上開規定支付應分擔額之一方,即有給付予他方應分擔金額之義務;苟夫妻之一方已全額分擔該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6月購置系爭房屋共支出購屋款
593萬元、99年11月間以63萬元購置汽車1輛、於101年6月支出7萬元購買機車1輛,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汽機車均為上訴人贈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自承:該汽機車係接送2名子女代步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系爭房屋目前仍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336頁),則上訴人支出上開購屋、汽機車費用,係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擔任工程師及講師,於100年間平均月薪12萬6137元,被上訴人則在國立板橋高級中學擔任行政人員,於100年間平均月薪3萬6940元,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後至100年間之薪資均無大幅調動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269、270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得比例約3比1;上訴人於104號裁定抗告程序陳稱:兩造所生2名子女自幼即與被上訴人較為親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肩負照護教育未成年子女之重責大任,需較上訴人付出更多之時間與精力,極其辛苦。依被上訴人付出之心力與勞力換算之,復斟酌上訴人係碩士畢業(見104號卷第16頁)、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見原審卷㈠第62頁),兩造所受教育程度、體力健康、經濟狀況與其他生活負擔,兩造之工作收入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101年10月1日前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分擔3/4,被上訴人負擔1/4始為合理。又10
4號裁定於審酌兩造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比例時,已將系爭房屋及汽車均計入被上訴人之資力考量(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28頁正、反面),上訴人既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前揭購置系爭房屋、汽車等家庭生活費用,並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主張:應援用104號裁定認為101年10月1日前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見本院卷第260頁),殊無憑採。準此,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上開購置系爭房屋及汽機車費用應分擔費用148萬2500元(計算式:5,930,000×1/4=1,482,500)、17萬5000元【計算式:(630,000+70,000)×1/4=175,000】,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支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238萬元,並得以之
為抵銷?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以未來10年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238萬元抵銷,無非係以其於101年至103年繳納綜所稅7萬9163元、5萬256元、3萬3101元,總計16萬2520元;102年度繳納房屋稅2180元;自101年繳納勞健保費用2萬3002元,乘以3年即6萬9006元;投保醫療險自101年起每年繳納保費3萬4315元,乘以3為10萬2945元;其個人生活費包含衣(每月1000元)、食(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行(每日100元、每月3000元),總計每年12萬元,3年共36萬元。以上合計69萬6651元,經除以3乘上10為238萬224元,取其概數238萬元為據(見本院卷第25、270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至107年因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依
序繳納7萬9163元(100年度)、5萬256元(101年度)、3萬3101元(102年度)、4萬2907元(103年度)、3萬3061元(104年度)、3萬2789元(105年度)、3萬9722元(106年度)等情,業經提出綜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09至3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認上訴人繳納後,伊即無庸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因夫妻合併申報綜所稅代被上訴人繳納各該年度應負擔稅款之事實。又上開綜所稅應繳稅額係將兩造於該年度各類所得合併申報,其中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所得應分擔之繳納稅額,依序為1萬2071元(100年度)、1萬134
0元(101年度)、1萬165元(102年度)、1萬71元(103年度)、9511元(104年度)、9796元(105年度)、1萬170元(106年度)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檢送兩造綜所稅夫妻分別開發單應納稅額計算及所得清單資料、本院108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5至291頁、第329至3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425頁),則上訴人主張代為繳納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稅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107年度綜所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雖記載其於108年5月8日自行繳納1萬4861元(見本院卷第323頁),然被上訴人以分居為由申請分開申報107年度綜所稅,就上訴人依合併申報已繳納部分,稅捐機關將另行核退1484元,並另就被上訴人部分追徵1484元,被上訴人無庸分擔上訴人前以合併申報方式應負擔之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7月2日函送計算資料及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本院108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9至42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124元(計算式:12,071+11,340+10,165+10,071+9,511+9,796+10,170=73,124),洵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係上訴人因各該年度所得應自行負擔之稅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或按家庭生活費用比例平均負擔云云,均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繳納102年度房屋稅2180元,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繳納上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後,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全數償還。
⑶上訴人自陳其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並不包含眷屬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負擔健保費迄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顯然上訴人僅係依法繳納自己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並未負擔被上訴人或兩造所生子女之健保費用,被上訴人即無受有免繳納自己或兩造所生子女勞健保費用之利益;又上訴人自承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險,僅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時之受益人,其餘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由上訴人領取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5頁),且有保險費送金單正聯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頁),上開商業保險並非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難認屬於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繳納或分攤其投保商業保險費之義務,尚難認受有免繳納該保險費之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對其負有代為繳納勞健保費、商業保險費之債務,則上訴人執該費用支出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家庭生活費用債務相抵銷,尚乏其據。
⑷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以後分居,兩造平均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各為3萬7686元,伊已自行負擔個人生活費包含衣(每月1000元)、食(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行(每日100元、每月3000元),亦得自104號裁定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25、301至303、335頁)。惟: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所有家庭成員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種開銷,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已包括在
104號裁定所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自101年10月1日起之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14頁正、反面),自不得另為請求。是上訴人執此抵銷,亦無憑採。
⒊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得抵銷之債務金額共計7萬5304元(
計算式:73,124+2,180=75,304);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繳納101年以後預扣綜所稅共計11萬5000元,並
以之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
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關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係依據綜所稅結算申報稅額計算式,估計全年薪資所得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考量與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估計出每月應扣繳稅額,其規定意旨應僅適用於辦理結算申報之所得人,此觀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任職資策會,自101年以後薪資預扣綜所
稅,預估婚姻存續期間10年,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101年預扣1萬214元、102年預扣1萬499元、103年預扣1萬2954元,加總除以3乘以10為1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270頁),並提出預扣所得稅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4頁、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資策會係就上訴人自己薪資所得,考量與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估計出每月應預扣繳稅額,並得由上訴人於年度申報綜所稅時扣抵,如有溢付,尚得辦理退稅,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何利益,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存在。是上訴人執此抵銷,難謂有據。
㈣承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代墊購置系爭房屋及
汽機車費用應分擔費用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101年至107年代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綜所稅7萬3124元;102年房屋稅2180元,總計173萬2804元債權存在(計算式:1,482,500+175,000+73,124+2,180=1,732,80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抵銷主張,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依104號裁定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10萬5798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之債務。
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因上訴人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就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則就上訴人所負10萬5798元債務經先行抵充後,即不生自104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至104號裁定關於命定期給付部分,則依清償期屆至先後時間依序抵銷。準此,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中截至108年7月31日已屆期執行債權額為271萬5563元【計算式:105,798+(33,035×79)=2,715,563);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共計79個月】,再加計104號裁定主文第2項就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金額16萬5175元(計算式:33,035×5=165,175),合計288萬738元(計算式:2,715,563+165,17
5=2,880,738)。經上訴人抵銷後,則關於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執行債權,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即消滅而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因上訴人主張抵銷有據之173萬2804元而部分消滅。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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