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訴字第381號原告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告榮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竹發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00年度訴字第527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向被告下單採購UltraDock模具產品,並約定其中之模具開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以該模具塑膠射出生產之產品5000個(下稱系爭5000套樣品)價額254,500元,合計694,500元(下合稱系爭模具產品),原告旋即於翌日(22日)給付被告定金132,000元,被告同時承諾將於100年2月23日提供T1樣品,及模具修改時間為試模後細部修改每次約3至5個工作天。惟被告至100年3月10日僅分別提供T1軟底、T2軟底及下蓋及T3軟底與上下蓋等部分內容,顯逾被告承諾之交貨日期;另被告分別於
100年4月7日提供T4上蓋零件及同年5月12日提供T5零件,各該試模修改時間分別花費27及25天,亦逾試模天數為3至5工作天之約定。又被告於100年6月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5000套樣品,經原告檢查後發現,系爭5000套樣品之品質不良,未達原告之品管標準。被告前揭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原報價單之約定,導致原告當時已製造之5000套UltraDock
PCB產品延遲上市,及無法如期出貨予其他代理商,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依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產品之報價單備註第3條之約定,原告有權取消就系爭模具產品採購之訂單,而原告取消該訂單後,原本要求被告應將前開定金132,000元退還原告,並賠償原告美金70,000元,嗣經兩造協調後而於100年6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就前揭因可歸責於被告延遲交貨之事由,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賠償原告562,500元。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37條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狀誤載為假扣押)。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 許志鴻 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0年6月24日協商和解事宜時之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並非全程之錄音,不足以顯現兩造當時締結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有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模具產品,系爭模具產品包含軟底、底板(下蓋)、底座(上蓋),其中模具之開模費用為440,000元、系爭5000套樣品價額為254,500元,合計694,500元,原告於翌日(22日)給付被告定金132,000元並將系爭產品模具之設計圖面交被告後,經兩造反覆討論並多次修改設計圖面,兩造於100年1月13日確認軟底及底板之設計團面,並於100年1月24日確認底座之設計圖面,依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產品報價單備註7之約定,可知設計圖面確認後,被告始能進行開模與試模樣品等後續工作,且自設計圖面確認日起算開模時間,需30至35個工作天完成開模,並須3至5個工作天進行T1第一次試模後,始交寄T1第一次試模樣品,被告僅預計於100年1月29日寄T1第一次試模樣品,而該日並非交貨日期;若T1試模後欲進行細部修改,則另需3至5個工作天修改T2第二次試模樣品,T2第二次試模樣品另需7個工作天進行試模,若T2試模後仍欲進行細部修改,其修改時間亦為3至5個工作天,再加上7個工作天進行試模,如此反覆修改模具至客戶滿意。是以每一次修改模具,皆須3至5個工作天進行修改及7個工作天進行試模,總共係10至12個工作天,足見被告符合該報價單約定之日期交貨,並無延遲交寄模具之情事。
二、又系爭模具產品,係經原告之公司職員 高德勝 確認品質並進行量產,被告依約完成模具之開模並將系爭5000套樣品交付原告,足見被告未違反約定。惟原告於100年6月10日將其公司之採購、品檢負責人員更換為 王柏欽 後,竟改稱模具有瑕疵並將量產後QC檢驗報告寄送被告,被告遂於100年6月13日與王柏欽接洽,並向原告說明其所指稱產品瑕疵係因原告圖面設計不良所致,被告僅依兩造確認後之設計圖面為之,系爭模具產品縱使有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若欲解決則需變更原來之設計圖面,當日兩造更論及變更原來設計圖面之解決方案。然被告於100年6月22日竟收到原告致被告之律師函,原告除陳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模具產品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132,000元,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遂於100年6月24日指派許志鴻至位於臺北之原告公司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就上述爭議進行協調,依卷附協議過程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兩造協調後達成和解之合意乃為:被告先前已交付原告之系爭5000套樣品歸由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132,000元,至於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562,500元(即兼括模具之開模費用440,000元及就系爭5000套樣品尚未給付之款項),被告亦同意拋棄對原告此部分價款之請求,以此作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承諾不再對被告提出任何法律追究責任,兩造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記載,兩造之真意並非約定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562,500元,原告刻意曲解系爭和解書之真意,自無可採。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模具產品,並約
定系爭模具產品中之模具開模費用為440,000元,及以該模具塑膠射出生產之產品5000個(即系爭5000套樣品)價款為254,500元,合計694,500元。
㈡原告有於99年12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模具產品之定金132,000元;原告就其餘之價款562,500元迄今並未給付被告。
㈢系爭模具產品中,被告開模之該模具,現仍為被告占有中。
㈣兩造嗣為處理系爭模具產品互生之糾紛,兩造於100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模具產品之報價明細表、系爭和解書【見原證一、原證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4號(下稱北院卷)8至10、15頁】附卷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點之所在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指被告,下同)同意本筆訂單總金額694,500元(即指模具之開模費用440,000元及系爭5000套樣品之價款254,500元,合計694,500元),扣除甲方(即指原告)於99年1月22日交付乙方之定金132,000元後之餘額562,500元,作為賠償甲方因乙方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等語,兩造之真意為何?㈠原告主張:係約定扣除原告先前給付被告之前開定金132,00
0元後,原告除不須給付被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562,500元(即兼括模具之開模費用440,000元及就系爭5000套樣品尚未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另一筆562,500元,作為賠償原告因被告延遲交貨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主張:係約定被告先前已交付原告之系爭5000套樣品歸
由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132,000元,至於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562,500元(即兼括模具之開模費用440,000元及就系爭5000套樣品尚未給付之款項),被告亦同意拋棄對原告此部分價款之請求,以此作為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模具產品,其中模具之開模費用為44
0,000元、系爭5000套樣品之價款則為254,500元,合計694,500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係記載:
乙方(即指被告,下同)同意本筆訂單總金額694,500元(即指模具之開模費用440,000元及系爭5000套樣品之價款254,500元,合計694,500元),扣除甲方(即指原告)於99年1月22日交付乙方定金132,000元後之餘額562,500元,作為賠償甲方因乙方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等語。則前揭之契約文字僅記載:扣除前開定金132,000元後之「餘額」562,500元,作為賠償原告因被告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等語,已難認該「餘額」562,500元,確係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另一筆562,500元,而非指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該筆尾款562,500元而言。況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之該「562,500元」,倘果真係約定原告除不須給付被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562,500元(即兼括模具之開模費用440,000元及就系爭5000套樣品尚未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另外一筆562,500元之款項,豈有對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該筆尾款562,500元均隻字未提之理?甚且被告就其應賠償原告損害之該另外一筆金額高達562,500元(即約占系爭模具產品原來約定之總金額694,500元高達80%比例之金額)之情形下,又豈有未將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該尾款562,500元」,與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另一筆「562,500元」二者,予以區隔並同時臚列之可能?則原告前揭主張,顯難認與實情相符。
㈡再者,原告就該尾款「562,500元」,迄今尚未給付被告;
另系爭模具產品中,被告開模之該模具,現仍為被告占有中乙節,有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同時系爭模具產品中之系爭5000套樣品(該價款254,500元)歸由原告所有。復綜參前述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定金132,000元等情以觀,可知兩造迄至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兩造各自就系爭模具產品及價款交付之狀況,原告方面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5000套樣品(價款為254,500元),惟尚未給付被告尾款「562,500元」(即兼括模具之開模費用440,000元及就系爭5000套樣品尚未給付之款項);被告方面則為: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前開定金132,000元,惟尚未將開模之該模具交付原告。於此情形,則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一方面約定就其等尚未給付對造之部分均不再互為給付、請求(即原告不再給付該尾款「562,500元」予被告,被告亦不再給付該開模之模具予原告),同時約定以其等業已給付對造部分之金錢差額122,500元【即被告交付原告系爭5000套樣品之價款254,500元,與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定金132,000元二者間之差額122,500(計算式254,500-132,000=122,500)】,作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顯亦無違於常情。換言之,依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所植基其等各自已為給付、尚未給付對造之原因事實、兩造退讓之情形(以被告之角度言,被告仍有退讓並以該122,500元之差額作為賠償原告之金額)、依被告前開抗辯情節而為解釋之結果,顯亦無違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亦即依被告所辯情節而為解釋,並無使系爭和解書旨揭有延遲交貨之被告,產生均無退讓、反使被告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㈢況參諸被告公司之許志鴻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100
年6月24日協商和解事宜時之對話內容,有被告提出該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文附卷可按,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觀諸該錄音譯文,許志鴻、王龍文之對話內容略以(見本院卷20至22頁):「◎許(即許志鴻,下稱許):那我知道,我只是說他可能變成
說我認為這個東西還蠻耗時的,那其實就是說,我認為就是說,那這個部分,不然就是說,我直接把訂金退給你,模具跟貨這邊就還我啦,這樣子啦,那我們大家最OK,那你們去找別人開就算了,但是你們這邊的話,那你們網路上的UTRADOC上,到時候你們沒有東西可以賣,要注意一下。
王(即王龍文,下稱王):如果這樣你就OK了..你五月份給我的時候我已經開模具了。
許:是喔。
王:你五月第一次交貨給我的時候我模具就已經開下去了所以我們那邊已經到T2了,很快。
許:是喔。
王:很快。
許:是喔,OK那我接退模具,你直接找別人王:我是其實是不需要模具了啦,然後,我也不需要,我可以做到我也不用你的訂金。
許:你們高先生真的被你FIRE掉了喔?因為有的時候這樣會對他很不好意思(台語)。
◎王:他還有這個模具3月到5月的點,你那個訂金我不跟你拿了啦,模具我也不要了,因為我已經開一套了,那貨。
許:我認為,因為你其實。
王:貨的話,那貨的話我還可以那個,貨的話如果我要頂的
話,那個比較爛一點的區例如泰國區,我還可以拿來用一用,那種比較第三世界的區,你們也不用再付錢,萬一說我,這個,其實我看你們T3已經好了,我剛才去EDDID那邊看一下,萬一大陸那邊有出問題的話我在跟你們叫,目前模具我就不會再動了,成品就成品價,這樣子的話不知道你們可不可以接受?許:那這樣子雙方有賺錢,那這樣子我認為是可以啦,這樣是雙贏啦。
王:一開始我覺得,現在目前我們還是雙輸啦,目前我們還是雙輸啦。
許:這邊我跟你報告,現在我們改到最後一次上蓋,已經很漂亮了。
王:我大概再跟你修一些,因為你沒有拿到板子,你不知道
我沒量產,最後我沒有量產,你們那邊模具沒有下來,我們有辦法下去產我要的東西,你要我那個東西,這只是一個iPhone充電的,很單純的一個機構,那KEVIN真的是比較嫩在這一塊,他在做PM這一塊真的是比較不適合,當然那他。
◎許:我直接跟你講,就是說,那我們把損失降到最低,你這
5000PCS你如果可以用的話,沒關係,那你就拿去用,到時候的付款我們再做討論,這樣子。
◎王:我們沒有要付,這5000PCS我沒有要付了啊。
◎許:你5000PCS。
◎王:就不付了啊。
◎許:那你模具款的部分你就是。
◎王:模具款,模具款我不要你退了啊,我不用你再退125000
,剛剛你說你要退125000給我,我有就說不用了,大家都給大家留一個,我的想法是說,我的那一套,那我已經請大陸做了,那T到T2了,那萬一,萬一大陸那邊T掛了,那你們這邊我看,量產的速度相快。
許:是,因為我們是做24小時。
王:量產備料都是。
許:是,因為我們是做24小時。
王:那我想說只一小部分修改,應該再一點時間。那這個部
分,我這邊,我已經有跟律師,這個東西,我直接就用我們今天討論的方式王:我跟你坐的慢慢聊,我叫法務改一份和解書,那我這邊
,再跟你確認一下,就是,嗯,就是說,我以後,我這邊我不會再對你做任何法律追究的責任。
許:嗯。
◎王:那你這邊的模具我不跟你要了。
許:是。
◎王:那125000元我不跟你要了,那我只能KEEP你現在的5000套。
◎許:對。
◎王:這樣子,大概就差不多,那你也不能對我做出任何的,更多的追討,可以吧。
許:嗯。
王:那我們就簡單的很快的,那你有帶大小章嗎?沒有,那
就蓋個手印,等我一下。」由上述許志鴻、王龍文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之後階段磋商和解事宜過程中,可知許志鴻猶向王龍文建議以:被告將前開定金132,000元返還原告,原告則應將系爭5000套樣品返還被告之方式和解, 嗣其 等二人再就原告是否應將系爭5000套樣品返還被告、被告是否應將已開模之模具交付原告、被告是否應將前開定金132,000元返還原告,乃至原告就系爭5000套樣品之其餘尚未給付被告之價款是否應再給付被告等細節磋商確認(見上述以「◎」符號標示部分),且期間兩造均未提及被告須給付原告另外一筆「562,500元」之金錢作為賠償等情以觀,倘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係指:被告除同意拋棄該筆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562,500元」外,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另外一筆「562,500元」之金錢作賠償,顯與許志鴻、王龍文前揭磋商和解之實際過程,至為不符,由此益見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7條及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