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軒
       曹長軒
       黃凱鈞
       葉信毅
       林杰
       高承佑
       林家偉
       黃鴻
       楊鈞越
       林奕德
       古定北
       劉家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2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軒、曹長軒、黃凱鈞、葉信毅、林杰、高承佑、林家偉、黃
鴻、楊鈞越、林奕德、古定北、劉家程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哲軒、曹長軒、黃凱鈞、葉信毅
、林杰、高承佑、林家偉、黃鴻、楊鈞越、林奕德、古定北
、劉家程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聚眾施暴,被移送人葉信毅攜帶
開山刀,被移送人共同毀損被害人 何朋笈 所經營之刺青店及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
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
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受損物品照片、扣案球棒、刀套等,為其論
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葉信毅供稱係其以通訊軟體Wechat連繫友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刺青店,毀損該址玻璃門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各自乘車離開等語;
被移送人高承佑亦供承:抵達現場後,大家直接衝到刺青店
,把該店圍住,有約3至5人至店門口朝玻璃門敲打等語;
被移送人林奕德、古定北、曹長軒則供承:其下車即砸車,
因綽號「 小黑 」之人先至新店砸車,因此被移送人等人前來
砸「小黑」之車輛等語;被移送人林家偉、楊鈞越均供稱:
其並未毀損任何物品,其他被移送人毀損財物後即直接離開
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何朋笈亦證稱:其聽到砸東西之聲響,
欲出外察看時,對方已離開現場等語。綜合上情,被移送人
葉信毅連繫其他被移送人至上址之目的係為毀損被害人所經
營刺青店之玻璃門及上開汽車,非為爭鬥毆打被害人,則被
移送人聚合時難認其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能以被
移送人聚集上址,即認其係意圖鬥毆而聚眾。
㈡至被移送人葉信毅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開山刀前往現場,
手持木棍毀損上址玻璃門及上開汽車等語,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被移送人有攜帶棍棒等物至現場,惟上開開山刀、木
棍、棍棒等物均未據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且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亦無法僅憑被移送人葉信毅之供述,即認其有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開山刀之行為;其次,被移送人均否認扣案球棒、刀
套等物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攜
帶之物,自難認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及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
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首開說明,應為被
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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