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76號
原   告  王又正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2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
北市○○區○○路與基河路口處時,涉有右轉彎車道未進入
外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1,646元(其中鈑金費用:16,800元、烤漆費
用:15,946元、零件費用:48,900元),並支出行車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共計損失84,64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6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
單、收據、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81,646元(其中鈑金費用:16,800元、烤漆費用:15
,946元、零件費用:48,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84年
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10月2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44,008元之後,應以4,892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8,900
元-折舊44,008元=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6,800元、烤漆費用:
15,946元,合計為37,638元。再加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總計應為40,638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0,63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A車固有右轉彎車道未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B車涉有左轉彎車道未進入
外側車道之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臺北市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
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0,319元(計
算式:40,638元×50%=20,31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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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900×0.369=18,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00-18,044=30,856
第2年折舊值30,856×0.369=11,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856-11,386=19,470
第3年折舊值19,470×0.369=7,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470-7,184=12,286
第4年折舊值12,286×0.369=4,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86-4,534=7,752
第5年折舊值7,752×0.369=2,8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7,752-2,860=4,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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