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陳惠雯
被 告 黃祥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
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資金窘迫為由分別向伊借款30,000
元、30,000元,共60,000元。經伊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
105年6月24日各匯款30,000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言明一個月後將分期還款
。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還,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確曾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6月
24日各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但第一筆匯款是贈與,第
二筆是伊因房貸繳不出來,而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在104年
有與訴外人 蔡惠娟 共同詐欺伊,雖然後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但後來原告有一直匯錢給伊,要伊不要對原告提告,伊
認為這些錢根本是封口費。且原告在簡訊中是寫贊助,並非
寫借給伊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第一筆借款(104年12月16日匯款30,000元)部分: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自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存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0,000元,伊已於104年1
2月16日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該筆款項係被告向伊之借
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前開借款
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
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
曾於104年12月16日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尚無從證
明匯款之原因事實究竟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從
而,本件原告就兩造成立該第一筆借款乙節,難認已盡其
舉證之責,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000元,為不可採。
(二)系爭第二筆借款(即105年6月24日匯款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0,000元,伊已於105年6月24日
匯款30,000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
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件為證,且此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承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