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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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南工街口處,因闖越紅燈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訴外人 温美津 發生碰撞,致温美津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上開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且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温美津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36元、交通費1,265元、看護費36
,000元,合計43,501元。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顯為無照駕車肇事,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5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賠付資料、監理服
務網駕照現況、交通罰鍰繳納查詢各1份、奇美醫院收據6紙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6年5月
3日晚上8時3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南工街口處時,闖越紅
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温美津所騎乘,於該交岔路
口由南工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致温美津人車倒地,温美津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擦
挫傷、背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等傷
害,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業經證人温美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歷歷,
且在場之證人 陳瑞峰 亦就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於偵查、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
(三)而被告既因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及為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撞傷温美津,被告自應對温美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温美津後,得代位行
使温美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實際上認定温美津受
有損害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依上述說明,縱使原告
已經賠付,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6,236元(含證明書費120元、住院膳食費540元)部
分:原告主張温美津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至奇美醫
院就醫,共支付醫療費6,236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6張為
證,經核應屬温美津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住院所支
出之費用,而證明書亦經原告及温美津作為證明温美津有受
上述傷害之情形,並經本院採為證據,足認原告所賠付之醫
療費6,236元為温美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交通費1,265元部分:原告主張温美津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
計程車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1,265元,並提出交通費證明
單1紙為證,然該交通費用證明單為温美津自行書寫填載日
期、起迄地點、金額,並無相關第三人開立之支付憑證、單
據作為佐證,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計程車費用單據,僅就就診
紀錄推算計程車費用等語,故難認温美津確實有支出此筆交
通費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3.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温美津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述傷害,於106年8月14日住院,並於同年15日進行關節
鏡手術半月軟骨部分切除,復於同年月16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1個月乙節,有上開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應
認温美津因上開傷勢而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然温美
津於106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之1個月期間,係由其配偶
彭廷佑 擔任看護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1紙在卷可憑
。又親屬間看護究竟支出多少費用,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看護
證明其上並無記載,而一般可為看護工作之親屬,應認有相
當工作能力,然依本院調取彭廷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彭廷佑逾106年僅有1筆利息所得收入9,41
6元,無從知悉其固定工作收入為何,故僅得以基本工資作
為彭廷佑1個月之薪資。而106年8月、9月間每月基本工資為
21,009元,故彭廷佑看護原告有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應以21,
009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共計36,000元云云,惟逾上開准許部分之主張,因原告未舉
證,則屬無據。
4.承上,原告得代位温美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45元(
計算式:醫療費6,236元+看護費21,009元=27,2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原告請
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24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26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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