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士哲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二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
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
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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