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榮峻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 張勝賢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王燈發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受雇期間自97年2月起至97年5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莊偉哲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受雇期間自97年2月起至97年4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邵龍財 (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受雇期間自97年3月起至97年4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 劉驊慧 (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受雇期間自97年2月起至97年5月,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榮峻及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郭正義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上開訊息,乃於97年3月17日前某日,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委託其轉交與吳榮峻、王燈發代為申辦信用卡。郭正義明知申請信用卡需檢附財力證明,自己並未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無法提出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竟與吳榮峻、王燈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峻及王燈發在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郭正義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職稱品管課課長及年薪60萬元等之虛假事項,並由郭正義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簽名,完成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容任吳榮峻偽造內容不實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吳榮峻於97年3月17日持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永豐公司申辦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公司對於信用卡風險之控管,嗣永豐公司拒絕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正義固不否認其於97年間打零工維生,未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為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且並未提出財力證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在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且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之職業資料並非伊填寫,虛偽之扣繳憑單並非伊偽造,伊亦未委託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偽造扣繳憑單,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只是告訴伊他們會處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交付身分證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未交付財力證明,之後並未取得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正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警卷第1至4頁;警卷第8至11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偵一卷第9至11頁;本院前案卷八第105至114頁、188至190頁)、王燈發(警卷第9至第15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偵三卷第9至10頁、本院前案卷六第66至72頁、第178至187頁)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各1紙(警卷第583至585頁)、金豪行銷公司進件表1份(警卷第2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信用卡申請書上不實之職業資料並非伊填寫,虛偽之扣繳憑單並非伊偽造,伊亦未委託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偽造扣繳憑單,收取伊證件之人只是告訴伊他們會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是我本人資料無誤,是我本人所填寫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我本人所提供,宏葉新技有限公司薪資明細來源為何我就不清楚;我於97年初經過朋友介紹,把證件交給朋友,他說只要信用正常,就可以幫我代辦信用卡,但必須於銀行核發信用卡下來,核卡額度總額抽取3成的佣金;我沒有指定要辦哪一家的信用卡,我那時候都沒有工作,所以缺錢使用,才會聽朋友的建議辦一張卡出來應急等語(警卷第150至152頁);於偵查中陳稱:97年初時作臨時工,本身有一點負債,之前自己辦過信用卡,但是因為家裡沒有電話辦不過,因為我沒有什麼工作,我想要辦卡借錢,如果辦一萬他抽三千元,七千元可以讓我拿走,他抽三成,朋友介紹我去辦卡的,對方派人來找我,一個叫 小吳 的人;我去銀行問過,銀行說我沒有辦法辦得過,他們說他們可以幫我處理他們辦比較快,沒有在宏葉新技有限公司任職等語(偵一卷第325至326頁)。
㈡、綜合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前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係由伊親自簽名,且證人王燈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即無從遽信。況被告自承當時因無工作,缺錢使用,係為了借錢才起意申辦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件予他人,而被告之身分證確係用以申辦本件永豐公司之信用卡,足見被告對於申請信用卡之事,係知情且同意,足見被告親自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要屬符合常情,應堪信實。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之前自己辦過信用卡,但是因為家裡沒有電話辦不過,我去銀行問過,銀行說我沒有辦法辦得過,他們(指被告委託代辦之人)說他們可以幫我處理他們辦比較快,辦成之後對方抽成3成等語。被告既明知以其當時情況,自行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無法通過審核,轉而委託他人代辦,且知悉若通過審核,必須支付3成佣金,被告應得以預見吳榮峻等人為求通過銀行之審核,將為其偽造財力證明,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容任吳榮峻等人在永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虛偽之職業資料,被告顯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其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僅係卸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吳榮峻、王燈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冒稱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請永豐公司核發信用卡,經永豐公司拒絕核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敘及「部分銀行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已敘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僅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並不影響起訴之效力,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榮峻及王燈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犯罪集團假冒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辦信用卡,致生損害於宏葉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發卡公司對於信用卡用戶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職業、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