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偉(原名宋明昌、宋宏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宋明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於犯罪事實欄第24至26行所載「並持與不詳人士共同偽造 鄭國 喜之簽名與偽刻『 鄭國喜 』之印章蓋印於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予 潘靜薇 簽立與收受,用以取信潘靜薇。」更正為「並持其委託不知情之代刻業者所偽刻之『鄭國喜』印章1枚,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蓋用前開偽造之『鄭國喜』印章及偽造鄭國喜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以示鄭國喜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並進而交付予潘靜薇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潘靜薇,足生損害於鄭國喜。」,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潘靜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另為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規定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記載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皆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揆諸前揭意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代刻鄭國喜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鄭國喜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06年3月21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潘靜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並其係大專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鄭國喜」印文共6枚、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潘靜薇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除於本件向告訴人潘靜薇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外,另曾向告訴人潘靜薇借款150萬元,共計370萬元,並於本件案發後曾償還50萬元予告訴人潘靜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潘靜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1頁背面),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潘靜薇達成調解,被告願分期給付320萬元予告訴人潘靜薇,有調解筆錄在卷供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潘靜薇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潘靜薇,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本件再就被告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亦可能造成被告之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育菱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鄭國喜」印章1枚│├──┼───────────────────────┤│2│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之「鄭國喜」印文1枚、署押1枚│├──┼───────────────────────┤│3│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欄上偽造之「鄭│││國喜」印文1枚│├──┼───────────────────────┤│4│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條」欄上偽造之「鄭國│││喜」印文1枚│├──┼───────────────────────┤│5│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條」欄上偽造之「鄭國│││喜」印文1枚│├──┼───────────────────────┤│6│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甲方」欄上偽造之「│││鄭國喜」印文1枚、署押1枚│├──┼───────────────────────┤│7│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跨頁騎縫處偽造之「鄭國喜」│││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告宋明昌(原名宋宏偉)
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之2八樓居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昌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任職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加盟店)。緣於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宋明昌得知潘靜薇自美返台欲購買房屋定居,即帶潘靜薇前往鄭國喜所有,並委託住商不動產台南成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專案銷售位於台南市○區○○○路○○○號17樓之3房屋。
詎宋明昌見潘靜薇中意上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潘靜薇佯稱:伊剛好認識屋主,如果現在出價購買,必須同時支付住商不動產與中信房屋仲介服務費,伊可向屋主私下議價,待住商不動產銷售期間過後,再辦理過戶,即可省掉住商不動產仲介服務費云云,致潘靜薇信以為真,先於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前,交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宋明昌,並同時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上面註記潘靜薇願以1250萬元出價購買該房屋,屋主如事後反悔不賣,則以訂金加計3%利息返還潘靜薇。復於數日後,宋明昌再向潘靜薇詐稱:60萬元訂金太少,為了表示購買誠意,可否再加60萬元云云,致潘靜薇不疑有他,再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彰化銀行前,交付60萬元予宋明昌,再簽訂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以做為宋明昌收受款項之證明。末於102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宋明昌明知實未向鄭國喜本人交涉購屋事宜,亦未獲得鄭國喜賣屋之同意,更未取得鄭國喜簽名或蓋印之授權,宋明昌仍向潘靜薇訛稱:屋主鄭國喜已同意買賣條件,可以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並持與不詳人士共同偽造鄭國喜之簽名與偽刻「鄭國喜」之印章蓋印於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交付予潘靜薇簽立與收受,用以取信潘靜薇。致潘靜薇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7-11」內,誤信房屋買賣已成立而交付100萬元屋款予宋明昌,並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嗣潘靜薇因屆期未獲交屋,察覺有異,潘靜薇遂寄存證信函予鄭國喜,鄭國喜則回復「未曾與潘靜薇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任何款項」,潘靜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靜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明昌於偵查中之供│⑴於上揭時地帶潘靜薇看屋│││述。│並收取潘靜薇交付購屋款││││共220萬元之事實。││││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兩次││││向告訴人收取各60萬元,││││該60萬元為斡旋金性質。││││另於102年11月19日確有││││收受告訴人100萬元,性││││質為房屋買賣訂金一情。││││⑶事後返還50萬元予潘靜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靜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確│││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佯以仲介身分,訛稱為告││││訴人與屋主斡旋商討購屋事││││宜,並訛稱與屋主已達成賣││││屋協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斡旋金與購屋訂金一事,顯││││屬詐欺,而告訴人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一情。│├──┼───────────┼────────────┤│3│證人即住商不動產銷售員│⑴鄭國喜房屋並無委託中信│││ 陳永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銷售之事實。││││⑵委託住商不動產期間,屋││││主如委託其它不動產業者││││銷售,需負擔6%違約金之││││事實。││││⑶鄭國喜房屋是由住商不動││││產專案銷售,嗣後亦由住││││商不動產出售之事實。│├──┼───────────┼────────────┤│4│證人即屋主鄭國喜於偵查│⑴房屋是由住商不動產陳永│││中之證述。│展銷售之事實。││││⑵不認識且從未見過宋明昌││││。亦未將房屋委託宋明昌││││銷售。其與宋明昌從未聯││││絡議價或賣屋之事實。亦││││從未同意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一情。││││││││⑶宋明昌提供予告訴人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鄭國喜簽名非其所簽,││││印章非其所有,且身分證││││字號亦非其身分證號之事││││實。│├──┼───────────┼────────────┤│5│宋明昌與潘靜薇LINE對話│⑴宋明昌均向告訴人佯稱有│││翻拍照片。│與屋主聯繫買賣事宜。並││││向告訴人稱可先與屋主簽││││訂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簽訂內容等情。││││⑵告訴人認被告業將訂金交││││付予屋主鄭國喜,然未見││││過戶,表示不願再行購屋││││要求被告聯繫屋主退還訂││││金,然被告多次藉詞拖延││││或佯稱要與屋主當面洽談││││一情。│├──┼───────────┼────────────┤│6│住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國喜房屋係於103年6月││││15日以1500萬元出售 林麗香 ││││之事實。│├──┼───────────┼────────────┤│7│買賣議價委託書2份、土│佐證宋明昌向潘靜薇詐欺│││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220萬元之事實。│├──┼───────────┼────────────┤│8│鄭國喜寄予潘靜薇存證信│佐證鄭國喜不認識被告,從│││函。│未與被告洽談購屋事宜,且││││未收受告訴人交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與不詳人士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至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鄭國喜」簽名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220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嫌詐欺之犯罪所得高達220萬元,雖經告訴人追討業已償還50萬元,然為保全追徵,應認有必要扣押被告之財產,爰請依法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