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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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5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債權人九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青姝 債務人長鴻興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柏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附表1票號WHA000000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09年1月31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以核發支付命令。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促字第3543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08年12月31日│62,593元│109年1月31日│WHA0000000│├──┼────────────┼───────────┼───────────┼───────────┤│002│109年1月31日│146,063元│109年1月31日│WH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