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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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銀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銀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郭豊賜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俗稱「六合彩組頭」,在南投縣○○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卓銀杯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以網路LINE通訊聯絡郭豊賜下注簽賭。其賭法係卓銀杯向郭豊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6組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郭豊賜所有。嗣經警查獲郭豊賜涉犯賭博罪嫌,在郭豊賜手機LINE對話群組中發現卓銀杯下注簽單對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銀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
8年度偵字第21297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108年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另案被告即擔任六合彩組頭之郭豊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第21297號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郭豊賜手機LINE簽單翻拍照片、賭博簽單附卷可憑(見同上第21297號偵卷第39至45、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卓銀杯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銀杯以網路LINE通訊聯絡郭豊賜下注簽賭,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第21297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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