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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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8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潘月昭
陸家銳 陸家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陸 志良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㈡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僅將系爭房屋4樓借與伊兄弟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陸 宣良 使用,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法律關係。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 陸宣良 死亡,經伊於104年9月10日終止。至系爭房屋1至3樓,伊從未借與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且自104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9,574元(本院卷二第62頁),暨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27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各按月給付12,047元本息部分(19,574-7,527=12,047),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2,047元暨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附帶上訴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並依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應各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194元本息,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194元暨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乃 陸成銘 (即被上訴人父,上訴人潘月昭之公公及上訴人陸家銳、陸家珊之祖父)子孫之共同財產,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家族共同決定。被上訴人於81年3月16日書寫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表示系爭房屋將來依共同意見處理,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僅憑其個人決定即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一家居住於1、2樓,訴外人陸 榮良 (即被上訴人弟)一家居住於3樓,上訴人及陸宣良居住於4樓,於被上訴人及 陸榮良 一家遷出後,自93年間由陸宣良及上訴人居住迄今,陸成銘之繼承人均同意上訴人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表示其放棄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權利,是該基地即為陸成銘子孫共有,則被上訴人與陸成銘其餘子女間就系爭房地之房屋與土地間,有互為租賃關係,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自93年間居住系爭房屋1至4樓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異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1至4樓均有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0
4年9月10日逕為終止,有違被上訴人承諾依陸成銘子孫共同處理之意見,不生終止使用借貸效力。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或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為每月22,581為適當。此外,系爭房屋老舊,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知情而不反對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且上訴人係善意占有系爭房屋,因而支出修繕之有益費用1,743,865元,自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
431條第1項或第95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訴外人陸 惠良 、陸榮良、陸 璟良 與陸宣良為兄弟姐妹,父、母為陸成銘、陸 吳文娟 ,潘月昭為陸宣良配偶,陸家銳及陸家珊為陸宣良子女。又系爭房屋於改建為4層樓建物前,原為平房1間,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 陸惠良 出資購買該平房及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予 陸吳文娟 ,嗣移轉登記至陸成銘名下,該平房改建為系爭房屋後,於66年3月16日以 陸璟良 及陸宣良為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權利範圍各1/2,其後於7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3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至4樓,目前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陸榮良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3頁),且有戶籍謄本、家族表、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80064號函及附件、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104頁、第8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250頁、第12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按應證之事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66年至10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工程合約草稿、重建注意事項、估價單、付款收據、陸榮良電子郵件附件之 陸氏 家族墓地管理辦法、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170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5頁、第248頁至第
253頁)。惟:陸成銘於80年10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1年3月16日書寫之信函記載「…經我與代書 陳淑真 女士商計結果,在名義上以現金及土地分別繼承最為省事,即現金三十六部分由惠良、榮良、璟良、宣良在名義上各繼承玖萬元,不必繳稅;土地部分由志良繼承,並繳增值稅十餘萬元,遺產稅免。此一決定,並非我有意獨吞土地,乃是因管理維修及繳稅之方便以及日後處理財產(房屋及土地)統一而設之權宜之計。永和老宅,在民國五十年左右由老大惠良出資購置,原係平房,在六十三年由我出資改建四樓,旨在供父與諸弟兄共住,依六四年估價土地與房屋各估一半,現住人為志良(一二樓)榮良(三樓)宣良(四樓)。多年來由我管理與維修及保險繳稅。目前,若由志良個人繼承,管理、維修、納稅依舊(除有朝一日我無力負擔)將來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在此,我必須首先鄭重聲明:個人願意放棄永和老宅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部分繼承權,所以才寫此信分告諸弟兄4人,以澄明所言不虛。並防止日後反悔,其所以作全部土地繼承之主張,誠如前述。因就管理之方便及日後處分時之統一,以及在所有權存繼期間之法律義務。…」(原審卷第82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陸成銘繼承人間商議如何處理陸成銘遺產時,將系爭房屋一同納入討論範圍,始一再 陳明 日後處理財產「房屋及土地」、「永和老宅…將來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個人願意放棄永和老宅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部分繼承權」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書寫系爭信函時,認同系爭房屋為陸成銘遺產,因而提出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登記於其名下,方便其統合處理。又陸榮良證述:平房是我大哥陸惠良,他現在在美國,他為了孝順父母,買了房子和土地給我父母;因為我們家人多了,我們周圍的房子也在改建,我們家也有需要改建,二哥(即被上訴人)的財力比較夠,就跟我父親商量;蓋完後二哥說是不是兄弟姊妹回來住,那時我已經結婚了,我是在平房時結婚的,回來住時二哥是住1、2樓,我住3樓,弟弟陸宣良那時還沒有結婚,和父親住4樓;我們家長幼有序,大哥長年在國外,所以二哥要為家裡付出(本院卷二第163頁正反面),且於其電子郵件附件之陸氏家族墓地管理辦法提及「家中建屋大事亦與二哥不時出點人力」、「二哥…他繼大哥之後負起父母退休後的生活,亦為父母改建原居多年平房,成四樓樓房」、「二哥有如大哥(因常年在國外)般,舉凡各房之間,有關生活上或需“錢“相助之處,無不慷慨;其間為 宣弟 一家供應尤是」(原審卷第193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
系爭房屋於改建前原為平房,該平房及其坐落基地原購置於陸吳文娟名下,陸吳文娟過逝後,系爭土地改由陸成銘所有,又因平房不敷居住,經陸成銘囑託,被上訴人遂出資改建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依兩造家族習慣,兄長為家族出資購置或興建供家族居住處所,而陸惠良購置系爭土地及改建前平房時,未將系爭土地及改建前平房納為個人所有,係登記予父母名下,被上訴人受陸成銘囑託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畢後,也未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而是登記於陸璟良及陸宣良名下,應係沿續同一模式,仍認系爭房屋為陸成銘囑託興建,實際上仍為陸成銘所有,始先借名登記於其他家族成員名下,並供家族成員居住使用。況於陸成銘死後,被上訴人之妻張 曉莉 、陸榮良及陸璟良等人於陸榮良家中商議陸成銘遺產應如何處理,並由陸璟良製作會議紀錄,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當我們討論到永和的房產時,曉莉說:『這些年我已經支付房屋相關的稅金和費用,我們現在還要怎麼作?』,璟良說:『…我將會放棄這些財產的權利…這棟房子已經非常老舊而且需要大量的修繕,最好的方式是將它賣掉並且支付志良搬離永和房子這些年來所支出的所有永和房產相關稅金以及費用,剩下的結餘款項則平均分給惠良、志良、榮良和宣良的家庭。』。曉莉說:『如果我們可以等到 家珩 繼承永和的房屋後再賣出將可以省下一大筆稅金。』,這個會議的目的是釐清永和房屋所有權,所以這一點沒有問題,可以等待。榮良指出他也會放棄繼承這些財產的權利,因此他想要特別指出志良當初出了一筆錢重建房屋,這也應該列入計算當中…會議結論(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我們必須公開討論永和的房屋)是永和的房屋已經太老舊而不值得花錢去維修,因此家珩將繼承之後應該賣掉它,榮良和我會放棄關於房產的任何繼承權利,因此惠良、志良和宣良的家庭平均分配收益(原審卷第155頁)。又經陸榮民證述:這個會議紀錄是我妹妹後來回去後等了很久,當初在我家討論的時候好像有要做會議記錄,我沒有答應要做,到最後我妹妹自己作成這份資料送來給我看,我不在意這些事情,我只是覺得她過程寫得很詳細,可以判斷是我妹妹寫的;在我的印象中房子、土地都有討論(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堪信當時確有此會議討論系爭房屋,並由陸璟良詳載其紀錄。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即無可取。則前揭會議中, 張曉莉 未表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僅談論伊已支付房屋稅費多年,經陸璟良表示以賣掉該屋所得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支應之費用,結餘款平均分配,張曉莉也只稱待繼承後再賣出可節省稅金,未反對系爭房屋為陸成銘遺產,而陸榮良也表示放棄繼承權利,只希望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列入計算,也不是表達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達成 結論待繼承後出售均分其收益。可見眾人均認同系爭房屋為陸成銘遺產,才會討論如何分配系爭房屋出售後利益,陸璟良及陸榮良始表明放棄繼承權利。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何以陸成銘死後之遺產討論會議中被列入討論,何以被上訴人之妻於會議過程均未爭執系爭房屋非陸成銘遺產,僅要求分擔過往支出費用,更表示待繼承後再予出售以節省稅金。佐以被上訴人至今無法陳明為何系爭房屋改建後,第1次登記係登記於陸宣良及陸璟良名下之合理事由(本院卷二第160頁),益徵被上訴人係受陸成銘所託出資改建系爭房屋,認系爭房屋非其個人財產而為陸成銘財產。至於系爭房屋固於74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248頁),惟被上訴人仍於81年3月16日書寫系爭信函,陳明前開情事,苟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於陸成銘死亡後,仍表明該房屋若由其繼承,管理方式依舊,將來按共同意見處理之意,顯見系爭信函非僅處理系爭土地,亦有認同系爭房屋為陸成銘遺產而併同處理。又被上訴人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惟該出資為陸成銘所囑託,已如前述,即不能逕認出資者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復於系爭信函中表明系爭房屋為陸成銘遺產之意,可見被上訴人與陸成銘間仍按其家族慣習,由年長子女為家族出資購產,並以陸成銘為實際所有人,當無從以被上訴人出資即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中已自承系爭房屋多年來由伊管理、維修、保險及繳稅(原審卷第82頁),眾人於前揭會議中也討論處分系爭房屋後收益將支應被上訴人長年以來支付稅費,是被上訴人雖長期支付系爭房屋稅捐及費用,亦係被上訴人出於為家族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並非因其為所有人所致,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陸璟良於生前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伊不清楚系爭房屋登記之變更過程(原審卷第155頁),並為陸榮良證實為陸璟良所書立(本院卷二第167頁),如被上訴人與陸璟良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何以陸璟良均不清楚過程為何。況被上訴人自承於74年間,因陸宣良開始沈迷圍棋賭博,陸成銘為免系爭房屋遭陸宣良擅自挪用,遂要求物歸原主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益徵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事,並不實在,自無從以該次登記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即無可信。
㈡、系爭信函載明「永和老宅…旨在供父與諸弟兄共住」、「將來處理自然由我依共同意見處理」(原審卷第82頁),顯見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係供家族居住,且將來如何管理、處分均應共同決議,非被上訴人獨自決定。又陸璟良於信件中陳明「除了小弟宣良外,我們都過得很好…我們能讓他的家庭住在永和的老房子裡…永和的房產並非妳能獨自決定,這是陸家的事務並且影響著兩代陸家人,因此你必須作出回應」(原審卷第87頁),且經陸榮良證明這個內容伊有印象,可以判斷是其妹妹所寫的(本院卷二第16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信件為陸璟良製作云云,並無可信。對照陸榮良於信函中表示「二哥有如大哥(因常年在國外)般,舉凡各房之間,有關生活或需錢相助之處,無不慷慨;其間為宣弟一家供應尤是。不久,在我與二哥也因有能力在外購屋後,多年來永和樓房,皆由宣弟一家居處至今」(原審卷第193頁)。是系爭房屋自其他家族成員搬走後,多年來均由上訴人一家居住,陸成銘繼承人間對此均未反對並有為應允者,被上訴人復承諾將來如何處理亦須按共同意見處理,且待陸宣良於103年6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仍繼續居住於此,可見陸成銘繼承人間應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意,作為照顧家族經濟弱勢者之居作處所,即無從由被上訴人1人逕為決定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既為陸成銘繼承人間所同意,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有其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4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27元,暨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按月給付12,047元,暨至各該期應付即每月10日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各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194元暨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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