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19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將其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時所進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付款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新臺幣(下同)92,999元轉帳至甲○○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