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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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記載為民國98年2月30日,係以曆法上所無之日期為到期日,應以當年度該月之末日即98年2月28日為到期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涂文郁┌─────────────────────────────────────┐│本票附表:無利息98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4月15日│054784││├──┼──────┼───────┼───────┼────────┼──┤│002│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5月15日│054785││├──┼──────┼───────┼───────┼────────┼──┤│003│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6月15日│054786││├──┼──────┼───────┼───────┼────────┼──┤│004│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7月15日│054787││├──┼──────┼───────┼───────┼────────┼──┤│005│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8月15日│054788││├──┼──────┼───────┼───────┼────────┼──┤│006│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9月15日│054789││├──┼──────┼───────┼───────┼────────┼──┤│007│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10月15日│054790││├──┼──────┼───────┼───────┼────────┼──┤│008│97年1月11日│20,000元│97年11月15日│054791││├──┼──────┼───────┼───────┼────────┼──┤│009│97年1月11日│30,000元│97年12月15日│054793││├──┼──────┼───────┼───────┼────────┼──┤│010│97年9月30日│40,000元│98年6月30日│088368││├──┼──────┼───────┼───────┼────────┼──┤│011│97年9月30日│40,000元│98年5月30日│088369││├──┼──────┼───────┼───────┼────────┼──┤│012│97年9月30日│40,000元│98年4月30日│088370││├──┼──────┼───────┼───────┼────────┼──┤│013│97年9月30日│40,000元│98年3月30日│088371││├──┼──────┼───────┼───────┼────────┼──┤│014│97年9月30日│40,000元│98年2月28日│088372││├──┼──────┼───────┼───────┼────────┼──┤│015│97年9月30日│40,000元│98年1月30日│088373││├──┼──────┼───────┼───────┼────────┼──┤│016│97年9月30日│40,000元│97年12月30日│088374││├──┼──────┼───────┼───────┼────────┼──┤│017│97年9月30日│40,000元│97年11月30日│08837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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