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與 前開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
1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7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華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以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啟彰 ,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時,適為警攔查,因畏罪而加速逃逸,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攔停,始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林啟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買賣契書各1份、現場相片
6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與前開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