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度訴字第26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6年訴字第2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26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函詢市售普通塑膠原子筆是否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人犯及少年等安全檢查注意要點」(下稱安全檢查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所指凶器、違禁品、危及戒護安全之物品或其他足以毀壞或加害他人之物品,經本院刑事廳106年3月24日廳刑一字第1060008162號函答覆上述安全檢查注意要點並未就所詢情形有相關規定,仍請參酌本院司法行政廳106年3月17日廳司一字第1060006311號書函意見。訴願人認本院對其政府資訊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請求本院依法作為。
三、查訴願人雖於106年3月1日表示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本院依法於30日內函覆其陳情案,惟實質上係請求本院就其詢問之事項作出答覆,而非請求提供既存之特定函釋,故其性質上仍屬陳情。是訴願人縱不滿意本院之答覆,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太郎 (請假)
委員 蔡新毅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許政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簡慧娟 委員 王梅英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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