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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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生活初尚美滿,詎被告
因參與賭博,四處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鮑囿任 、 鮑允武 、 林江月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在押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婚後被告因參與賭博借款,竟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長子鮑囿任亦到庭證稱:「目前與我母親同住,就學南台科技大學中。父親未與我同住,最近一次看到父親,是於九十年間他有回家,場面冷清,當時只有我、姐姐、父親三人一起約一、二小時。七、八年來父親只回來六、七次,沒有過夜。....我父親四處借錢,借錢可能是賭博。之前的房屋已經賣掉。」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親鮑允武、林江月復到庭證稱:「被告目前在台中,但行蹤不明。被告不願離婚,但不願出面,無被告住址、電話。目前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且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