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根林
鄭火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一權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謝根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鄭火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