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健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湖簡字第322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1862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健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事務機壹臺、前期六合彩簽單肆拾貳張、當日六合彩簽單肆拾伍張、組頭六合彩公告單參張、組頭聯絡單壹張、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起」更正為「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三)「嗣於107年5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簽單43張、組頭聯絡單1張、組頭公告單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始查悉上情。
」更正為「嗣於107年5月22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事務機1臺、前期六合彩簽單42張、當日(107年5月22日)六合彩簽單45張、組頭六合彩公告單3張、組頭聯絡單1張、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始查悉上情。」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查卷第8至14頁、第138頁)及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之住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小呂 」成年女子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多次參與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雖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經營簽賭之期間不長,規模不大、最近一次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今已逾八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傳真機2臺、事務機1臺、前期六合彩簽單42張、當日(107年5月22日)六合彩簽單45張、組頭六合彩公告單3張、組頭聯絡單1張、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
6頁、第138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賭博事業有盈有虧,然總結下來是輸錢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賭博案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告余健群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健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呂」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住處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為賭客自行選定1至49範圍內數字,投注2個號碼為「二星」、投注3個號碼為「三星」以此類推,「二星」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每注下注金額為64元,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為兌獎依據,如簽中「二星」及「三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及57,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余健群所有,余健群再與「小呂」對賭,並將賭金匯至「小呂」指定之帳戶,以此牟利。嗣於107年5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2臺、簽單43張、組頭聯絡單1張、組頭公告單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健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且有傳真機2臺、行動電話1支、簽單43張、組頭聯絡單1張、組頭公告單3張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再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對獎開彩,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本件被告余健群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小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6年12月起為上開犯行至為警查獲時止,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一週3期可賺得3、4萬元,自106年12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等情在案,然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可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對於上開犯罪所得,除諭知沒收外,請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顏巧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