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請人 謝黃秀琴 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國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發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及檢送實測圖,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225元(參第一審卷第56頁),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75元(計算式:
5950+4225=1017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