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江麗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江麗芬自民國105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表示願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1,95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能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於婚喪喜慶外燴辦桌時擔任臨時雜工,每月收入約為4,000至5,000元不等,另有領取配偶往生後之國民年金每月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僅約8,000元,聲請人曾罹患癌症接受化學治療,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價值約100萬元之商業型保單,但已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本金3,065,178元,顯有無法清償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暨繳納勞、健保費用之郵政代收收據憑證、郵局存摺影本、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單明細資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寶仁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陳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書、水費繳款通知書及收據、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瓦斯費收據、聲請人自書之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負債無變動書面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5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12877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3年6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於103年7月22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台新銀行105年3月4日函文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陳稱其負欠債務總金額為3,065,178元。經本院分別
向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函詢對聲請人債權數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1,820,58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11,8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585,977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734,4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589,75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851,15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578,7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164,0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有135,278元,則總計聲請人現今負欠之債務總額為5,671,885元(計算式:1,820,580+211,847+585,977+734,470+589,758+851,153+578,798+164,024+135,278=5,671,885),核未逾1,200萬元。
㈢依國泰人壽105年3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尚有「萬代福211」、「安康住院醫療」、「全福101終身」保單各1份,其中「安康住院醫療」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而「萬代福211」、「全福
101終身」保單截至105年3月11日之解約金各尚有1,045,
791元、22,704元,共計1,068,495元。此外,聲請人名下僅有老舊汽、機車各1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車執照足憑。聲請人現仍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惟依聲請人102、103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該2年間並無職業所得,顯見聲請人雖有投保資料但應無收入,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擔任外燴臨時雜工,每月收入約4,000至5,000元不等,另領取配偶往生國民年金每月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8,000元,並且,聲請人曾罹患癌症現仍在治療期間,需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恐已有不足,遑論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㈣綜上,聲請人其負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現無穩定工
作收入,每月僅靠外燴臨時工收入、往生配偶之國民年金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2份保單解約金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宣告破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