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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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許惠瑜
書記官陳其良通譯陳秀美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在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將其登記為設址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勝益商行」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勝益商行從事不法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紀明炎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由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臺中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予該「紀明炎」者,由「紀明炎」於同年七月十日持該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局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由甲○○擔任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後該名「紀明炎」者在取得勝益商行之統一發票後,即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虛偽開立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迴避稅捐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而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勝益商行先自同屬虛設商號之「佳昕興實業有限公司」取得十八紙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0元),而於無實際進項交易之情形下,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開立發票對象,作為申報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當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稅額,以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開立發票對象逃漏如附表所示九十二年七月至十月之營業稅額。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其良審判長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表:
開立發票對象(統一編號)銷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稅額)
一、華益商行20張、0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起訴書誤載稅額為00000000元)
二、順陸企業行26張、00000000元、702236元(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692335元)
三、鼎運通運有限公司2張、0000000元、276920元(00000000)(起訴書誤載稅額為276922元)
四、鼎運通運有限公司3張、0000000元、256216元(00000000)
五、荃鑫有限公司3張、689500元、34475元
六、御祺實業有限公司2張、0000000元、57250元
七、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1張、400000元、20000元
八、菁振豐實業有限公司22張、00000000元、0000000元
九、弘穩實業有限公司3張、0000000元、329575元
十、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2張、000000000元、00000000元
十一、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29張、00000000元、721809元
十二、安豐通運有限公司2張、0000000元、18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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