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十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係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J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查,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五九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一份附卷可憑,且受處分人始終未向監理機關變更地址,足見受處分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思,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本件裁決書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寄存於福山郵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決書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原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翌日(即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另計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最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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