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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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七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三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七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為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明知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如將之交予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時,有使該他人利用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入戶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因缺錢,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中旬,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將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開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資料,連同另一份無關之寶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係一次洽定並收取對價後,分二次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興農超市」門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嗣該「陳」姓男子,果與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人,先於: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民眾甲○○,向其謊稱:業已中獎,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依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將現金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匯入丙○○之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㈡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復由一名女姓成員佯作民眾丁○○之配偶,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現遭地下錢莊綁架云云,另一名男子隨之接過電話佯稱:其配偶因幫一名林姓女子作保,該林姓女子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惟現不知去向,故須由其配偶償還云云,致使丁○○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二十七分,經由附設於宜蘭縣○○鄉○○路○段「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筆合計四萬元(分別為三萬元及一萬元)至丙○○之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丙○○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證、指述之意旨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丁○○分別提出之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被告系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與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與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意使用,嗣該名男子果以之為詐騙甲○○、丁○○之匯款帳戶使用,核被告所為,係就他人之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致幫助他人對於告訴人丁○○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之事實部分),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於同一幫助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仍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曾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對於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另有提供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加以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帳戶數目、取得之報酬、告訴人甲○○與丁○○遭詐騙之金額,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李秋娟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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