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以平均每隔二日施用一次之頻率,並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在臺中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車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以平均每七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台中市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一九號;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一九之二號六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六公克,空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而應視為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點三六公克,空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而應視為毒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七公克,包裝重○點三六公克,空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而應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