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己○○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一、二九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己○○、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黃順天 原在高雄縣梓官鄉經營黃隆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隆昌製磚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初經 曾雄 中游說,出資設立陸成有限公司(下稱陸成公司),聘請未出資之 曾雄中 綜理設立 梓義 棄土場及營業事宜,並由黃順天提供其本人或配偶 黃蔡淑娟 名下所有之高雄縣○○鄉○○段七0
七、七0八、七三0號等三筆面積計二.四四二公頃之土地充為棄土場址,交予曾雄中以農地改良整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檢具該公司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圖,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申設預計棄土容量計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場。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棄土場設置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廢棄土容量在五萬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黃順天、曾雄中為增加棄土場核准傾倒之容量,在設置計劃申請書內虛偽製作與實際地形不符之剖面圖,據以製作不實之棄土方計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之容量計算表等附在申請書內,經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即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申設場址時,發現現場地形圖與申請計劃書之剖面圖不合,責令陸成公司更正後送審,惟黃順天、曾雄中並未依指示改善,亦未再送更正後與原地形相符之剖面圖及棄土容量計算書予該鄉公所審查。緣被告丙○○為曾雄中同宗堂兄,擔任該鄉公所祕書,輔助鄉長綜理鄉務,被告己○○當時係建設課課長,綜理該鄉各項建設業務,負有棄土場、土方資源場之申設啟用等業務,轄下技士丁○○負責該鄉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建設業務,彼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陸成公司未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紀錄之指示改正,且梓義棄土場之現場實際容量與申設容量不符,竟共同基於圖使陸成公司從事營建棄土業務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丁○○、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職掌之該申請案簽稿上,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未予改正之情形,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等不實事項,層報由祕書丙○○決行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梓義棄土場,再以該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梓鄉建字第一一三0二號函知陸成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八十七)府建管字第二七一六四號函示同意備查該案,因而使陸成公司獲取不法銷售棄土證明文書之利益。又被告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主管轄內各棄土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申設、啟用、土石方入場數量申報及容量管制、統計事宜,其於八十七年間即數度會同丁○○至梓義棄土場勘查,早已目睹該場棄土容量已逾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且堆土逾鄰近地面甚高等缺失情節,竟因曾雄中請託而不予禁止停用,反告知循設立土資場之方式,可保棄土業務之繼續營運云云。曾雄中、黃順天乃依「棄土場設置要點」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梓官鄉公所申請梓義棄土場之變更計劃,企圖透過隔鄰黃隆昌製磚公司無償取得棄土製磚再利用之方式,掩飾梓義棄土場超量傾倒之缺失,然黃順天明知其經營該製磚公司每日生產十五萬塊磚頭,每月四五0萬塊磚頭所需廢土約八四三七.五立方公尺,竟在上開變更計劃申請書內,捏稱:「每日製磚所需料源約四八00立方公尺用土量」云云,事經乙○○發現「棄土場設置要點」已廢止,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雄縣政府函請梓官鄉公所轉知陸成公司改依「土資場管理設置要點」規定辦理。曾雄中、黃順天乃改製作陸成公司土資場初審申請書,仍以梓義棄土場所坐落○○○鄉○○段七0七、七0八、七三0號等三筆謄本登記面積計二四四一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充為土資場之基地、申請使用面積為二0四三四平方公尺,彼二人明知「該使用基地已堆積棄土甚高並逾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之容量,以及黃隆昌製磚公司每日生產十五萬塊磚頭僅須土方八四三七.五立方公尺」等情,竟在該土資場申請書上,登載:「場址現為低窪地」(附照片)、「估計堆置土石方容量為四萬五千立方公尺」,以及「場內之土方就地利之便,提供黃隆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製磚所需之土方,每日製磚所需之土地約五千六百立方公尺」等不實之內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提出申請,由乙○○及被告甲○○受理。旋因大直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苓宗 設置之永安鄉棄土場爆發販售棄土單之弊案(莊苓宗經提報為治平對象偵辦在案),建管課課長甲○○及主管棄土場事務之乙○○二人,緊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轄下四個棄土場之勘查工作,對於其中堆置廢土容量已滿之梓義棄土場,係與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丁○○及陸成公司曾雄中等人會勘照相下,做成:「㈠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申請計劃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㈡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等會勘紀錄。彼等會勘時曾站在該棄土場內高達一層樓以上之高丘,當場目擊該棄土場所堆置棄土過高而已逾核准容量甚多,竟故意忽略不載入會勘紀錄,依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容量已滿之情形、及依其申請計劃書第二十五頁所載:「填土完成,仍為農牧使用,表面則覆蓋五十公分良好壤土種植果樹」等情,甲○○、乙○○理應勒令梓義棄土場停用(並非暫停使用而已);並命植生綠化重行規劃為農牧使用,卻不僅對梓義棄土場已堆土超出地面七至八公尺高之事實隻字未提,更對彼等受理陸成公司之梓義土資場之坐落地點、使用面積、申請人與梓義棄土場完全重覆之事視而不見。甲○○、乙○○二人會勘後,仍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二三二八一號函,告知陸成公司,梓官鄉公所及縣政府其他相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勘陸成公司申請梓義土資場一案;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二三三七四五號函示梓官鄉公所及陸成公司等,檢送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會勘紀錄表一份責辦,同時告知該棄土場於暫停使用期間,棄土不得繼續進場等情。函到梓官鄉公所之前,承辦人丁○○會同建設課課長即被告戊○○(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到任),齊赴梓義棄土場勘查,亦目睹該棄土場內堆置容量已滿,並堆土約一層樓之高度等違規現象,卻僅責由蘇簽稿提及該棄土場未依申請書建圍籬、告示牌及排水設施應予改善等情。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丁○○等人至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現場會勘時,始由乙○○及丁○○據實記載:「申請地點與原梓義棄土場基地重覆」等建管課及梓官鄉公所之會勘意見,乙○○並另記載;「申請地點之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一節,而戊○○、丁○○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梓官鄉公所(八七)梓鄉建字第一二七八六號函陸成公司,示知:「貴公司申請梓義棄土場,經現場勘查與申請計劃內容不符,且原已申請設置之告示牌、圍籬及排水設施等,現場皆已不存在,自即日起棄土場應暫停使用,棄土不得繼續進場,且不得開具不實證明,請貴公司改善上列缺失,再函報本所勘查同意備查後,始可繼續使用」等情,仍對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已滿及堆土過高之違失隻字不提,亦不據以責令依「土資場管理設置要點」、及原申請書所載,「於填埋完成後予以鋪土復育綠化,回復農牧使用」。故意保留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續用之商機。詎曾雄中、黃順天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陸成公司陸工字第二000號函復高雄縣政府及梓官鄉公所,示以:「本公司已改善告示牌及圍籬如附照片云云」。針對陸成公司來函,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二四九二九九號函,復以:「貴公司申請所屬棄土場恢復使用一案,經查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另關於告示牌之設立,亦請依據土資場管理設置要點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首度明示其弊,卻仍不以棄土容量已滿勒令梓義棄土場停用,而回復農牧,刻意保留該棄土場續用之商機以圖利陸成公司。曾雄中獲函後,明知無從依函示內容改善容量已滿及棄土過高之問題,亦仍沿用原不合規定之告示牌(該牌未依規定表明核准啟用文號、接受土石種類、使用範圍),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陸成公司 陸業 字第二00三號函附照片,捏稱已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會勘紀錄改善云云,丁○○、戊○○據此來函,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梓官鄉公所(八七)梓鄉建字第一三四七六號函復高雄縣政府及陸成公司,載稱梓義棄土場已依上開紀錄改善云云,完全不就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堆土過高而無從改善之缺失,以及未依規定改善告示牌之缺失,予以一一指明糾正。甲○○、乙○○亦為故意保留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續用之商機。詎曾雄中、黃順天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陸成公司陸工字第二000號函復高雄縣政府及梓官鄉公所,表示「本公司已改善告示牌及圍籬,如附照片」等語,針對此函,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雄縣政府八七府建管字第二四九二九九號函復;「貴公司申請所屬棄土場恢復使用一案,經查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另關於告示牌之設立,亦請依照土資場管理設置要點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首次函指其弊,然仍刻意保留梓義棄土場續用之商機以圖利陸成公司,曾雄中獲悉後無從依函示內容改善容量已滿之棄土堆高問題,亦仍沿用原不合規定之告示牌(例如未依規定標明核准文號、接受土石種類,使用範圍等項),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陸成公司陸業字第二00三號函附照片,捏稱已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紀錄改善云云。丙○○、丁○○、戊○○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梓官鄉公所(八七)梓鄉建字第一三四七六號函復高雄縣政府及陸成公司,函載梓義棄土場已依上開紀錄改善云云,完全不就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堆土過高而無從改善、以及未依規定改善告示牌等缺失予以糾正指明,甲○○、乙○○亦故意不提此等未改善之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管字第七一九六號函示:「關於貴所來函稱陸成公司之梓義棄土場相關缺失已改善一案,本府同意備查恢復使用」、及「關於該棄土場剩餘容量重測部分,請陸成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測量報告,否則應暫停該棄土場使用」等意旨,戊○○、丁○○再循此函之意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梓官鄉公所函示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缺失改善一案,同意備查恢復使用等情。終在甲○○、乙○○、戊○○、丁○○層層掩飾梓義棄土場之容量已滿、堆土過高等不能改善而應停用之缺失,更曲意不勒令該場停用,並舖土復育回復農牧使用之下,黃順天、曾雄中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再獲准恢復續用梓義棄土場之營業;然實際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已滿時起,陸成公司均不曾中斷過該場接受棄土入場傾倒之業務。不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會勘指示該場暫停使用時起,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獲准恢復使用時止,以及嗣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經函令停用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遭搜索時止,陸成公司均在此等應停用棄土場期間內,繼續使用該場營運。經向稅捐機關調取該公司截至八十八年七、八月止之進貨、銷貨金額及稅額資料,亦發現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棄土容量已滿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為止,陸成公司在此段梓義棄土場依法應回復農牧之不能使用期間,計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予客戶之金額為新台幣一九、0三五、九五九元,扣除進貨之統一發票金額一0、三四七、0七四元,總共賺取營業收入八、六八八、八八五元之不法利益。曾雄中、黃順天深悉梓義棄土場之容量已滿、堆土過高之缺失,且此一缺失將使梓義棄土場停用而回復農牧之結局,為掩飾此缺失,並續用該場址從事廢土傾倒、買賣之業務,僅剩改設土資場一途,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陸成公司陸成字第一號函高雄縣政府,示明:「本公司申請梓義段土資場初審案,已依貴府會勘紀錄所列缺失事項修正完竣,檢附申請書報請核辦」等語,此次將土資場之申請地點改為高雄縣○○鄉○○段○○○號使用面積一、一0六
0.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仍屬梓義棄土場用地之一,然申請書內所附「堆置場目前現況」照片一,卻非該七三0號土地,且土資場使用面積已由原為二0四三四平方公尺減為一一0六0平方公尺,卻在申請書上登載:「估計堆置容量為四五000立方公尺」、及「場內土方供黃隆昌製磚公司製磚所需之土方,每日製磚所需土方約五六00立方公尺」等不實內容,承辦人乙○○、甲○○明知其虛,仍函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勘,屆期會勘結果,承辦人乙○○竟認:「(初審已通過),請依土資場管理設置要點第二十條規定,於六月內提出複審申請」云云,且同日乙○○、甲○○另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八建局管字第三一0三號函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陸成公司,表明:「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剩餘容量為三二三0.五立方公尺,請高雄市建造工程棄土另覓棄置所」云云,亦知情而不糾正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之事實,陸成公司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陸業字第二00五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陳明:「本公司因廢土場變更堆置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等旨,乙○○、甲○○閱後故意不理會「陸成公司之梓義棄土場變更土資場」之弊端,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管字第三七八四0號函梓官鄉公所及陸成公司,示以:「陸成公司逾時未提出其棄土場剩餘容量測量結果,應立即停用該棄土場」云云飾卸,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另以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管字第四一九二四號函示:「陸成公司所屬位於梓官鄉之棄土場,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停止對外收取營建廢土」意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管字第四0三一六號函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告知:「陸成公司之棄土場根據本府統計剩餘容量為二七九一立方公尺(等於五0五二.八噸),再承攬高市工建築字第五七九號(棄土數量三0二四0噸)建照工程之棄土顯然不合理,且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函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不再接受營建工程之棄土,請督促該工程承造商另覓合法棄置所」等大意,已斷曾雄中、黃順天續用梓義棄土場營運之路。然曾雄中、黃順天仍陽奉陰違而續用該場營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陸成公司函送土資場複審申請書,仍為與前次申請相同之不實登載,乙○○擇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現場後,對於:「土資場申請地點與梓義棄土場之基地重覆,且上開七三0號土資場用地已堆滿梓義棄土場之廢棄土,以及梓義棄土場超量堆置棄土應復育回復農牧使用,不能就地轉換為土資場,圖使棄土超量之缺失就地合法化」等各情節,甲○○、乙○○及丁○○均了然於胸,卻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業務,圖使陸成公司設立土資場謀取利益之故意,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以梓官鄉公所(八八)梓鄉建字第五六八0號函復:「有關陸成公○於○鄉○○段○○○○號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案,因該地號目前不在本所發布禁建範圍內,本所同意該申請案」云云,對於上開缺失故意不提而照准,乙○○、甲○○獲得該函復後,亦均無視於上開已知之缺失,且梓義棄土場三筆土地之使用面積為二四四一二平方公尺,於八十六年間申設時原屬可填埋較多土方之低窪地形,然當時僅獲核准填埋廢土容量為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但申設待准之梓義土資場重覆坐落在梓義棄土場內之一筆土地(即梓義段七三0號土地)上,使用面積不及梓義廢土場之一半,更已堆置廢土過高而容量有限,即不可能再有四四二四五立方公尺之堆置容量存在,乙○○、甲○○均對於梓義土資場申設總容量四四四二五立方公尺一案,深知不合情理,卻由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創稿略以:「本案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准予設置,是否妥當?懇請縣座核示」之簽呈,經技士 蔡復進 批註:「是否應依七月七日會議結論,開審查會打理」之意見,續由課長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批加:「本案曾經有關單位初複在案,並將計劃書加會有關單位在案,既經申請人修正完成,擬免依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會議結論召開審查會審查核准意見,絲毫不將已知之缺失陳明,經層轉核准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乙○○簽後以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建管字第一三0六六五號函復陸成公司,示以:「貴公司於○○鄉○○段○○○○號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總容量共四四二四五立方公尺一案,經檢附相關文件會同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同意准予設置」等意旨。陸成公司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陸業字第八一四號函稱:「已依申請計劃書內容設置完成,申請驗收」,嗣經乙○○對於該土資場申請啟用一案,先後會勘現場二次,均發現:「申請基地內已堆置大量土石」等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召開申請啟用審查會議,旋經調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先後搜索陸成公司及黃隆昌製磚公司,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丙○○、丁○○、己○○、戊○○等人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其登載不實之責,均屬難辭。本件陸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申設梓義棄土場,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申設場址時,發現現場地形圖與申請計劃書之剖面圖不合,乃於會勘紀錄載明「本申請案經現場勘查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另二十二頁B~B斷面樁號有誤,請確實依現場描繪地形圖與剖面圖,更正後再送審」等情,為丁○○及曾雄中等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有申請書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㈡第二十一、二十四頁)。梓官鄉公所丁○○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度會勘現場時,陸成公司並未就前次會勘紀錄內有關「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之缺失加以改善,此業據曾雄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明,曾雄中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五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然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之會勘紀錄就此仍存在之缺失竟未予記載,且同意棄土場之設置(見外放一卷第十八頁;丁○○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其職掌之上開棄土場設置同意啟用案函稿上,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未改正前述缺失再送審之情形,僅記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本所同意貴公司啟用,請查照」等語,而為不實之登載,並經由被告己○○、丙○○往上呈鄉長批核等情,亦有會勘紀錄及函稿可稽(見外放卷㈠第十八頁,第一審卷㈡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被告丁○○、己○○、丙○○等人如明知陸成公司未依鄉公所指示改正前述缺失再送審,即分別於會勘紀錄及函稿上故意不提及此缺失,自難謂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貳、㈣、引用陸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致梓官鄉公所函及檢附之相關設施相片,認陸成公司已就梓官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兩次會勘中所指出之缺失加以改善;且認丁○○等三人如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則於第一次會勘時即會為不實之會勘紀錄。惟陸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致梓官鄉公所之函係陳稱「陸成有限公司已依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於棄土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及排水系統、調節池、洗車設備等應有之設施」等語,並未提及「申請書之剖面圖與地形圖不符」之缺失已改正送審之事,且所附相關設施相片,亦無關地形圖與剖面圖之是否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一頁),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未合。又丁○○等人如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亦可能於第一次會勘現場發函陸成公司應依指示更正後,始因受託等因素而萌生此犯意,原判決謂丁○○等人如有上述犯意,應於第一次會勘時即為不實之會勘紀錄云云,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究竟丁○○、己○○、丙○○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系爭函稿之簽核過程,有無比對二次會勘紀錄等相關資料,以查明前述缺失有無改正?己○○、丙○○能否以未會勘現場,即認無從發現上開缺失未改正送審之情形?又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之會勘紀錄記載「依陸成公司八十六年六月申請書辦理」,但卷內似無此申請書,究竟有無此申請書?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率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頒布「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其目的係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該要點「第一章、一」定有明文。而上述堆置場為達上開設置目的,自須有足夠之空間堆置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工程土石方,故受理申設該土石方處理及堆置場之相關機關承辦人員,於初審、複審之會勘時,就申請地點之地形是否有空間可供處理及堆置土石方、申請書所記載之地形是否與實際地形相符,自應勘查明確並記載於會勘紀錄。如未符設置標準、現場地形與申請書所載不符、申設地點已堆置大量土石,難以再堆置新土石方,亦須於該缺失改正後,始得核准申設,如故意於會勘紀錄、簽稿上不載明上開缺失,以供日後檢視、審核之憑據,依前揭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亦應負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責。本件梓義棄土場負責人黃順天及職員曾雄中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均供證八十七年三月間梓義棄土場之棄土量已滿載並超過核准之上限三萬二千立方公尺(見偵字第二六五八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被告甲○○、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勘查現場,發現棄土作業與原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且依其拍攝之現場照片、棄土已堆置甚高、量甚多,履勘人員並有站於棄土方(見高雄縣政府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則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應已知悉上述棄土量堆置過高及量多之情形;而被告丁○○、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數日亦曾齊赴梓義棄土場,亦目睹現場情況知悉棄土堆置達一層樓高之情形,已據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明(見偵字第二六五八一號卷第五十六頁),丁○○並參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會勘現場,目睹現場狀況,知悉土資場申設申請書所載現場地形(即低窪帶,常浸水嚴重)與現場狀況(即:堆置棄土量多且高)不符之情形(見外放卷一第四十四頁會勘紀錄)丁○○另復參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會勘(見外放卷一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六頁),對上述現場堆置之棄土未移走之情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土資場申請啟用審查會議紀錄載明:建設局建管課第一次勘查意見為「申請基地內已堆置大量土石」,第二次勘查意見為「申請基地內仍已堆置土石」。(見外放卷一第六十六頁),亦應知悉。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檢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梓義棄土場會勘之紀錄表予梓官鄉公所,請依權責確實辦理並將執行情形於文到十日內報府備查,以免違法棄置、破壞環境之情事發生(見縣府卷第四十三頁),故被告丁○○、戊○○對上開缺失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即已知悉甚明。然依陸成公司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初審,八十八年一月修正)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送請複審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就「地形及氣候」部分關於現場「地形」之記載均係:「地勢較四周低窪,此地形適合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見縣府卷第八十九頁、第一八八頁),顯與現場堆置大量土石方,已高於鄰地之地形不符。惟乙○○、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現場時,就上開缺失並不載明於會勘紀錄表(見外放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六頁);乙○○、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為擬准予系爭土資場設置之「簽」,亦均不提陸成公司未改善前述缺失之情形,而簽請上司核示(見縣府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五頁);又陸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致函梓官鄉公所,僅檢附棄土場告示牌及圍籬裝設之照片,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發現之「棄土作業與原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缺失未改善一事避而不談,乃被告丁○○、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函稿竟記載「陸成有限公司申請之梓義棄土場,已依貴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勘紀錄表改善」,而函請高雄縣政府鑒核,而不提上述未改善部分(見外放卷㈠第四十三頁)。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甲○○、乙○○、丁○○、戊○○之事證,為何不足為不利該被告等人之證明,未進一步詳查、剖析明白,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