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0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五八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患有子宮頸癌第三期之疾病,隨時有生命危險,須人扶養照顧,否則即有不能生存之虞。
㈡被告原與聲請人同住台中市○○路○○○號之四三,並擔
負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責任,惟其間不斷向聲請人索取金錢,經予拒絕後,即遭被告毆打施暴,聲請人因而暫時離開上述住處,詎被告竟即更換門鎖,不讓聲請人返回住處,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故其確有遺棄聲請人之犯意,至為明顯。
㈢聲請人雖有一名兒子 吳道成 ,及二位女兒 李玨昀李忻怡
等親人,然吳道成為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更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李忻怡固曾於聲請人遭被告遺棄後,暫時照顧聲請人,然嗣後其因憂鬱症之病情加重,復因子宮內膜囊狀增生等病症,而長期住院治療,已無法扶養照顧聲請人;另聲請人前往李玨昀之住處,卻遭李玨昀之夫家逐出,於無人可照料之情況下,帶病返回被告之住處,乃被告仍不盡其扶養照顧義務,將聲請人拒於門外,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已足可認定。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聲請人乙○○之夫,依
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保護之義務,且聲請人患有子宮頸癌第三期之疾病,二人原同住台中市○○路○○○號之四三,後因被告不斷向聲請人需索資金購買股票,聲請人不從,遭被告之毆打而離家,詎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欲返回上開住所時,因門鎖已遭被告更換,無法進入,遂只能無奈地前往女兒李忻怡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住處居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認:⒈聲請人共育有一子吳明道及長女李玨昀、次女李忻怡,均已成年,其等對聲請人皆負有扶養保護義務,且聲請人曾供述:我沒有經濟能力,之前是我的大女兒支付我的生活費,我現在都是由我小女兒來照顧我等語,是被告雖未盡扶養或保護義務,但聲請人既仍有其女兒照顧生活,聲請人之生命即無發生危險之虞,至被告雖未盡為夫之義務,然此僅屬民事責任之問題,尚不成立刑法之遺棄罪;⒉聲請人是自行離家前往其女兒李忻怡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住處居住,被告因不滿聲請人自行離家之行為,而將住處門鎖更換,不讓聲請人再進入其住處之行為,雖不可取,但此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僅憑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遺棄之犯行;故予不起訴處分。本院審核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㈢復綜觀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顯仍執被告更換門
鎖之行為,即認應構成遺棄罪嫌,然此項理由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言,不再贅述;至聲請人另指子女均無法對其負擔扶養保護之義務乙節,因與前開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承先後由二名女兒照料之語矛盾不符,而難採信,故亦不足資為可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合上述,因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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