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8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舉發於民國99年8月7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9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罰鍰22,500元部分已於99年8月9日繳納完畢)。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是駕駛大貨車,然而監理站卻要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8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94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至於99年5月5日雖又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但上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尚未核定,於本案尚無法適用,合先敘明。查:
⒈異議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份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得駕駛大貨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異議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
⒉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大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醉駕車時,受有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窘境,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因此,移送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違。
㈣又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
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因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結論可資參照),因此,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查,合先敘明。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而異議人遭舉發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已如前述,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因此,移送機關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因此,自得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及道安講習之裁處。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於法無據,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惟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異議人應受罰鍰22,500元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處罰,因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