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余德正 律師沙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遭本院羈押迄今,然聲請人已有悔意,並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即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既已坦承犯罪,即有入監服刑之準備,僅因長期與家人隔離,放心不下,思念之情無以復加,為使聲請人能安心服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共犯 李耀羽 、 張明坤 、 陳鏡安 、 陳衍志 、 劉哲安 、 張軍凱 、 黃偉恩 、 王志遠 、 江世昌 、 陳瑞凱 、李沛樸、 黃志豪 、 黃志斌 、 李威龍 、 劉宗明 、 王世杰 、 王崇浩 等人共組製毒集團,分散在臺北縣市、桃園縣等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警員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上揭犯嫌重大,而該罪又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渠等刑責必然不輕,如許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並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諭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對外接見通信(禁見部分已經解除),嗣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迄今,茲查,案經本院審理迄今,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且本院調查證據也已完畢,並已定期宣判,聲請人應無再行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有關聲請人涉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羈押原因,則仍然存在,而上開重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達七年以上,聲請人不僅坦承犯罪,且由前述犯罪事實大略可知,本件涉案之製毒共犯人數眾多,製毒地點遍及臺北縣市及桃園縣,犯罪規模不小,足見聲請人日後一旦定罪,其刑必然不輕,以常情而言,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據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以前述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論,亦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固已坦承犯行,惟此乃量刑輕重之問題,與羈押聲請人以保全其到案之考量無關,本院復已解除對聲請人之禁見限制,聲請人家人可以自由前往看守所探視聲請人,足令聲請人可以安心接受羈押,此均非可得准許聲請人具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