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在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並經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於同日為公證,被告約於婚後四個月時至臺灣與原告同住九至十個月,兩造於98年4月30日在臺灣辦理婚禮,詎被告於98年7月26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拒絕歸返,被告回大陸後曾撥電話至臺灣向原告表示欲離婚,被告既無維持婚姻之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8日南縣六戶字第0980001396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採信。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曾至臺灣同住九至十個月,兩造於98年
4月30日在臺灣辦理婚禮,詎被告於98年7月26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拒絕歸返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查詢是否尋獲被告一情,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98年10月13日移署專二南縣華字第0988226600號書函所示,該專勤隊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又本院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是否許可被告入境一情,並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未被管制入境,於97年9月23日入境,嗣於98年7月26日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50566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再經證人 林武澐 證述:「(兩造婚後有無同住?同住多久?)有,同住很久。兩造結婚時,我有去參加喜宴。(兩造何時結婚?)約前年。(兩造婚後同住多久?)很久。剛結婚就住在一起,直到被告離開為止。(被告何時離開?)時間我不記得。(被告為何離開?)沒有什麼原因,被告就東西整理後就離開,走了以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離開後,有無與原告聯絡?)好像有。聽說從大陸打電話給原告說要離婚。(被告何時回去大陸?)日期我忘記了,但我去原告家時,我有聽說被告打電話說要與原告離婚。」「我是指原告去年結婚。」「(原告主張與被告同住九至十個月,為何主張兩造只有同住四、五個月?)因為我是受邀喜宴後,才知道原告娶大陸配偶,可是原告之前結婚的事情我不清楚,所以我是以宴客時起算。」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徐林麗雲 證以:「(原告何時結婚?)97年3月8日原告過去大陸,兩造在大陸辦理結婚,當時是原告的父親帶原告過去大陸的,結婚日期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臺灣做生意。97年9月23日我們去機場接被告回來,之後被告就與我們一起同住,我讓被告適應一段時間,我就帶被告一起去市場工作,不過,我看她都不能適應,她吃的方面沒有吃辣都不行,所以我們才煮一些辣的給她吃。(被告為何會離家?)我不知道,我們都對她很好,我們認為她從大陸那麼遠過來,要回娘家機會比較少,所以我們對她都很好。(被告何時離家?)我與我先生去年7月25日去濟洲島玩,被告27日就跑了。(依據本院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98年7月26日就已經離境了?)我們就是都不知道被告跑出去後,去哪裡,我們是於星期日7月27日都找不到被告的人,才知道被告跑了。(被告出去後,有無與你們聯絡?)沒有。我當時有請原告打電話去大陸問看被告有無回家,我們有找到被告的父親,她父親說沒有。後來十點多時,原告又打電話回大陸,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到大陸了,所以我們就放心,因為我們怕她在臺灣被抓走。(被告之後有無再回台?)沒有。不過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離婚。(被告有無說為何要離婚?)她說在臺灣不習慣。」等語;查證人徐林麗雲之證詞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證人林武澐就兩造同住之時間究為多長一情,雖證述兩造僅同住四、五個月,與原告主張兩造同住九至十個月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已久,加以證人林武澐與原告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屬,渠對原告婚姻之細節,未必詳細記憶所致,尚難以此否定證人林武澐之證述;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7年3月17日結婚,被告婚後於97年9月2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數月,即於98年7月26日出境,迄未再來台,可見兩造結婚逾二年,實際相處時間僅數月,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且兩造長久分離,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無故出境,並拒絕返台同住所致,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