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債務人屬該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為要件。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8條規定即明。前揭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小規模營業,則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至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5年期間,應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營業額,應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項、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聲請更生前,曾於95年9月
4日獨資設立鼎福億彩券行任負責人,反覆從事銷售彩券之社會活動,以獲取代價,其自96年1月至99年6月止銷售總額即營業額高達2,962萬7,500元(0000000+0000000+794075+680775+854400+913000+685600+702875+544675+625900+815725+907925+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0萬5,417元(00000000÷42=705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3頁、第54頁)。準此,縱使抗告人經營之彩券行自95年9月4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之營業額為零,其聲請更生回溯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仍高達63萬0,372元(00000000÷47=630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顯逾20萬元,非屬小規模營業活動範疇,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之要件,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尚無違誤。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既不備要件,其聲請保全處分亦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聲請,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彩券行,每月銷售額扣除營業稅後只有5萬元,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云云。然營業額與利潤或盈餘應相區別,營業額指營業單位因提供產品或服務獲得之收入而言,倘扣除成本或支出,即為盈餘或利潤,其盈餘未列稅賦成本者,為稅前盈餘,反之為稅後盈餘,此均與營業額有間。抗告人主張營業額計算應扣除營業稅,已有誤會。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其應納稅額為銷售額之1%,如以抗告人每月銷售額為63萬0,372元計算,於扣除營業稅後,仍達62萬4,068元(0000000000000×1%=624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執之主張其每月平均營業額僅有5萬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