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0二號、第九八五一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因被害人 陳玟 錡遭詐騙部分因與被告甲○○並無關連,且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減縮,而應將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中關於被害人陳玟錡遭詐騙之經過及其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依被害人丁○○及乙○○之指述,並不足以認定其二人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將其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而使被害人二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上開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電話以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行動電話SIM卡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阿文」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及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仍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僅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緩起訴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隱匿身分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經由友人介紹出售自己之行動電話SIM卡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而其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共四千九百七十六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202號99年度偵字第985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白河鎮糞箕湖1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2日在嘉義市某街頭處所,將其甫向「威寶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讓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男子;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手機門號SIM卡後,先後在電腦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分別刊登販售『紙尿布』、『惠而浦微波爐』、『電磁爐』等之虛偽訊息,並以甲○○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使丁○○、陳玟錡、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①99年2月25日12時45分許296元,由丁○○匯款2,680元至 黃士品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戶內、②99年3月3日12時2分許,由陳玟錡匯款2,5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 詹鈞瑋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內、③99年3月3日12時18分許,由乙○○匯款2,296元至詹鈞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雙連分行」帳戶內。
嗣丁○○、陳玟錡、乙○○三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請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的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甲○○於偵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99年度核交│││中之自白(認罪)│認罪不諱;並稱:『我朋│字第2291號││││友叫我辦易付卡給他用,│卷宗││││他跟我一起去嘉義市某通│第16.17頁││││訊行辦的,我一辦完就交│││││給他,我一共辦了4、5支│││││門號的SIM卡給他,都是│││││同一天辦的。』、『一支│││││300元,我共拿了1,400元│││││,(SIM卡)我都是給同│││││一人,那人是我朋友 鄭進 │││││順介紹的。』、『 鄭進順 │││││說他可以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我辦號碼給他,│││││他可以給我錢,因此我就│││││同意了,後來就跟阿文去│││││辦門號。』等語。││├──┼────────┼───────────┼─────┤│二│被害人丁○○、陳│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騙│①桃園縣政│││玟錡、乙○○於警│匯款之事實。│府警察局│││詢中之指述││平鎮分局│││││警卷宗│││││第5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宗│││││第11頁及│││││第41頁│└──┴────────┴───────────┴─────┘
(二)物的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害人丁○○、陳│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騙│①桃園縣政│││玟錡、乙○○等人│各匯款2,680元、2,510元│府警察局│││之匯款交易明細表│、2,296元至詹鈞瑋、黃│平鎮分局│││共3紙│士品之銀行帳戶內。│警卷宗│││││第8頁│││││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宗│││││第15頁及│││││第55頁│├──┼────────┼───────────┼─────┤│二│詹鈞瑋台北富邦銀│被害人陳玟錡遭詐騙匯款│臺灣臺北地│││行雙連分行帳戶之│2,500元及被害人乙○○│方法院檢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遭詐騙匯款2,296元,均│署99年度偵│││細表│分別進入詹鈞瑋之金融帳│字第11535││││戶內。│號卷宗第│││││109至112頁│├──┼────────┼───────────┼─────┤│三│黃士品合作金庫商│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99年度核交│││業銀行彰營分行帳│2,680元進入黃士品金融│字第2291號│││戶之開戶資料及交│帳戶內。│卷宗│││易明細表││第4至10頁│├──┼────────┼───────────┼─────┤│四│詐騙集團刊登於露│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不│臺灣臺北地│││天拍賣之販售「電│實販售「電磁爐」之網頁│方法院檢察│││磁爐」之網頁資料│訊息。│署99年度偵│││││字第11535│││││號卷宗│││││第46至49頁│├──┼────────┼───────────┼─────┤│五│威寶電信公司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99年度核交│││查詢表│人係被告甲○○。│字第2291號│││││卷宗│││││第1.2頁││││││└──┴────────┴───────────┴─────┘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聰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茂松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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