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8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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