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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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文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朴交簡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理由內認定告訴人王 蔡碧蓮 與有過失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外(詳後述),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告訴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認告訴人負有過失;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並未對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安全煞車距離說明;原審既認被告之違規行駛,係異常駕駛之方式且駛出地點係旁人難以預測,存有危險性,告訴人如何能預測行進中被告之異常駕駛行為,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與有過失,而提起上訴。查:
㈠本案原審固以告訴人警詢之供述,認其當時並未與被告之車
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才會在後方見到被告車輛違規左迴轉之突發狀況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2至23頁)。惟觀諸前開鑑定意見書,僅於「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記載「另王蔡碧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事實及依據,並無說明,即在「柒、鑑定意見」得出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結論,似嫌速斷。嗣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覆議會認應有路口監視器資料及撞及之時間點,始能進行鑑定(偵卷第40頁),經本院原審電詢承辦員警,承辦員警答稱:本案撞擊時間點並不清楚,且現場並沒有監視錄影器,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之車輛已經被移動,並無留有現場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本院朴交簡卷第19頁),復經本院原審電詢覆議會承辦人,承辦人答稱:本案現場已被移動,碰撞地點亦不明確,沒有跡證可以研析,覆議無實益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25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朴交簡卷第21頁),再經本院函請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會函覆稱:本案因所送跡證資料仍無所需事證,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29頁),復酌以本案係被告之機車前輪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身,而案發現場刮地痕起點係位在對向車道,則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係於何時在何處發生碰撞,審諸卷內事證,並不明確。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在伊的右前方,伊有看見被告之機車突然往伊的路線靠過來,被告突然把車頭往左轉,導致伊往左閃避不及等語(警卷第6頁);證人 黃吉祥 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之機車在太平路上由東往西停在太平路204號伊店門隔壁,左轉前有停一下車左腳有著地,但當時被告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也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等語(警卷第9頁),於2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為何、係於何時看到被告開始左轉,卷內亦無事證可佐,似難逕認告訴人未與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乙節,益徵本案在欠缺監視器影像、撞及時間點等資料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告訴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原審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就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尚非無疑,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
㈢查原審認本案肇事處○○○鎮○○里○○路路寬筆直,被告
騎乘機車,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第七肋骨骨折、臉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誠度;為家中四男、喪偶之生活狀況;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本院參酌原審所衡量之上開情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復參酌過失傷害犯行,法定本刑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尚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遞減輕其刑,堪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衡其刑度應屬適當,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據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基礎而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輕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免損害賠償數額之情,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亦難影響本案被告罪責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未洽,而認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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