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瑞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8月28日21時許,駕駛其向 陳碧玲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1號前,適同向前方有 陳宣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梁雅婷 在該處停等紅燈,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撞擊陳宣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失控撞擊路旁之圍籬,致陳宣豪因而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梁雅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與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肇事後,竟未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並於距該肇事地點600公尺處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棄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宣豪、梁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陳碧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反面、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9頁)、告訴人陳宣豪、梁雅婷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20至22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警卷第30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3頁)、警員
107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另觀上開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見告訴人陳宣豪所駕駛之車輛遭到被告自後方駕車撞擊後,失控撞擊路旁之圍籬,告訴人陳宣豪之車輛後方車體凹陷、保險桿掉落等情,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不小,被告應可預見車內之駕駛者會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可見其輕忽法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態度,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駕駛車輛未能更加注意行車安全,在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雖肇事逃逸,然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因此不再追究,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告訴人陳宣豪、梁雅婷之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25頁、第35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非全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安全,不慎自後方撞擊陳宣豪所駕駛、於該處等停紅燈之車輛,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開所示之傷害,卻未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甚而棄車逃逸,罔顧告訴人2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陳宣豪、梁雅婷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均詳如前述,又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刑前與兒子、女兒、母親同住,從事擺攤賣炭烤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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