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郭怡君 被告 陳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哲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4日(原告誤繕為14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東西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未注意反光鏡之人車通行狀況,亦未減速,致騎腳踏車於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行駛之被害人 黃思翰 於該路口受撞擊,被告肇事後並未隨即報警或叫救護車,而係將被害人載往太保消防隊叫救護車始報案,致被害人於同日下午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
被害人為原告之子,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計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參最高法院18上字第2041號判例,
「被害人雖尚無贍養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故雖被害人(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13歲,原告仍有請求扶養費用之權。
⑵原告為被害人之母,生於00年00月0日,於其子即被害
人死亡時,為3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46.48年餘命,而被害人死亡時為13歲,同以上開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62.15年餘命,是原告得主張受扶養之年數為46.48年,惟原告育有2名子女,被害人僅須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
⑶因此,原告主張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
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額為567,64
9元,同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為2.77人,故該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應為204,927元(567,649÷2.77=204,927),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應屬合理。
⑷故按上開數據核計,參酌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後,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513,813.5元(計算式:5,027,627÷2=2,513,813.5)。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死亡之時年僅13歲,正值青春年盛,原告不幸喪失愛子,天人永隔,傷痛逾恆,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813.5元(計算式:400,00
0+2,513,813.5+3,000,000=5,913,813.5))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3年7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涵洞口,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該交岔路口係一設有反光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欲直行通過,原應注意不得超速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交岔路口左側設有反光鏡,可看清楚右側交岔道路來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路口時,未查看反光鏡所顯示之人、車影像,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穿越上揭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上揭東西向產業道路(即被告右側行向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兩車閃避不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前側,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胸部鈍力損傷併骨折內出血等重創,經送財團醫療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17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隔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明,被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導致碰撞,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然此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案肇事因素經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倘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係直行的話,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11月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其鑑定意見與本案事證相符,自屬可採。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殯葬費用計400,000
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殯儀費用明細表及慈雲寶塔預約訂單(見本院卷第79、81頁)合計僅支出297,000元(195,000+102,000=297,000),經核該297,000元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813.5元云云,惟按子
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宜先敘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於103年7月4日被害人死亡時約37歲,依卷附103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45頁)推算,尚有46.48年餘命。然被害人係89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害人於103年7月4日死亡時約13歲,尚未成年,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且原告係高中畢業、職業會計,每月收入約50,00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再者,原告103年度有營利、薪資所得2,126,520元,名下有事業投資1,000,000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2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在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前仍有財產、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於年滿65歲後其財產所得狀況始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扶養費應自65歲後始得請求,即原告可受扶養年限為18.48年(計算式:平均餘命46.48歲+現年37歲-65歲=18.48年)。
⑶又原告主張以卷附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03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平均每戶消費支出額為567,649元,同年度平均每戶人口數為2.77人(見本院卷49至55頁),故該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應為204,927元(567,649÷2.77=204,927),查上開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額204,927元能達成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自得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依據。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對原告負2分之1扶養義務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365,794元【計算式:[204927×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27×0.48×(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365,7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5,7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萬元,惟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死亡,原告遭喪子之痛,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高中畢業、職業會計,每月收入約50,00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再者,原告103年度有營利、薪資所得2,126,520元,名下有事業投資1,000,000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2部;被告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頓失子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3,462,794元(297,000+
1,365,794+1,800,000=3,462,79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四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4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1,385,118元(計算式:3,462,794×40%=1,385,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另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並領取補償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後為385,118元(計算式:1,385,118-1,000,000=385,118)。
⒍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8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103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118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