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林忠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住處內,飲用保力達1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86快速道路交流道口時,不慎與 李錦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客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時9時8分對林忠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昌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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