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投票受賄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淑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緣 林江釧 為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候選人。黃麗淑、其夫 陳世寶 、其子 陳冠圻 及其子 陳清偉 籍設及現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均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該址為其夫妻所共同經營之腳踏車店。 吳重儀 (另案審理中)前係水頭村村長。 蘇淑美 (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籍設及現在同鄰中正路35號,該址係其夫妻所共同經營之水電行,且係黃麗淑之鄰居。吳重儀受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 吳培裕 (另案審理中)之請託,為求林江釧當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蘇淑美、黃麗淑水頭村中正路住處,抵達後先敲門進入蘇淑美住處門口,向屋內應門之蘇淑美詢問:「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迨蘇淑美覆以:「5票」,吳重儀即從口袋中拿出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現金交付蘇淑美,蘇淑美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支持林江釧。
貳、吳重儀買妥蘇淑美家後,隨即走到隔壁黃麗淑之住處,敲門進入黃麗淑住處門口,向屋內應門之黃麗淑詢問:「多少票?」,示意買票支持林江釧,黃麗淑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並與吳重儀、吳培裕共同對於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故意,覆以:「5票」,吳重儀即從口袋中拿出2千5百元現金交付黃麗淑,黃麗淑即予收受,意允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並且會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惟黃麗淑尚未著手行求之際,檢警即查獲吳培裕、吳重儀行賄,再循線查獲黃麗淑。
參、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麗淑爭執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審判外於司法警察前及檢察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即,爭執證人吳重儀、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條之1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二、就證人吳重儀警詢調查筆錄而言,與該證人審理時陳述一致部分,未符第159條之2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無由構成傳聞例外,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與該證人審理時陳述不一致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吳重儀係於105年1月接受警方詢問,與案發之104年12月底相距甚近,本案遲於105年4月進行審理,該證人警詢時之記憶力理應較佳;本院查無警方詢問該證人時有何違法不當取供情事;證人吳重儀警詢時係自白犯罪並主動交出賄款,又供出諸多受賄對象,警方循此偵查,未刻意針對被告而為等情,認為證人吳重儀警詢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證人所稱自己交付賄賂與被告為本案犯罪存否之必要事實,此部分符合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就證人蘇淑美警詢調查筆錄而言,因全部陳述與該證人審理時陳述一致,未符第159條之2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無由構成傳聞例外,此部分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三、就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偵查訊問筆錄而言,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恪遵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檢察官訊問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前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證人吳重儀部分亦予被告當面對質之機會(C卷第18頁訊問筆錄,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如附件),確保證言真誠無偽並防止勾串;證人吳重儀、蘇淑美係於105年1月日接受訊問,距離案發之104年12月底時日甚近,記憶應屬新鮮等供述之客觀條件,被告自始未能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證人吳重儀、蘇淑美偵查之先前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麗淑固不否認證人吳重儀於104年12月底曾至其腳踏車店拜訪,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重儀當天至店內稱水上鄉民代表會購買腳踏車,未交付任何金錢,其間雖曾口出「拜託」乙語,惟未說明何事,當時不以為意。又被告家中只有4票,吳重儀卻供稱買5票,明顯不符,吳重儀於審理時證稱,係先到被告家買票,再到蘇淑美家買票,但其於偵查中則稱先到蘇淑美家買票,本案應係被告記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麗淑、其夫陳世寶、其子陳冠圻及其子陳清偉籍設及現住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均為中華民國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A卷第10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函文檢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A卷第83、89頁)。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收受吳重儀交付現金2千5百元選舉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重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A卷第177-184、188-189頁審判筆錄,證人詢問被告家中幾票、被告答以5票、證人當場交付現金2千5百元,詳見A卷第177頁審判筆錄、C卷第17頁反面訊問筆錄)。㈢、而證人吳重儀曾任水頭村三屆村長,與被告及家人熟識交好,曾向被告經營之腳踏車店購買3萬6千元之腳踏車,亦常到被告腳踏車店修車等情,為證人陳述明確(A卷第176、182頁審判筆錄),復為被告是認(A卷第191頁審判筆錄)。被告甚且坦承,以其與證人吳重儀間之交情,證人不會故意誣賴被告(A卷第191頁審判筆錄)。證人吳重儀於檢察官訊問時,除供出多名行賄對象,更當庭交出尚未發完之賄款15萬元,為筆錄載之明確(C卷第17頁反面),證人對之坦承,該筆賄款係藏放在家中,未為檢警起獲,「我已經全部講出來了」(C卷第17頁反面訊問筆錄)。從證人吳重儀毫不保留交代眾多行賄對象之態度,包括素有交情之被告,復主動交出未遭查獲鉅款之行為,在在得見其指證之動機係真心誠意悔過。準此,證人吳重儀指證自己行賄及他人收賄,顯無誣攀之動機可言。㈣、證人吳重儀係遭檢警查獲後,坦承行賄多位村民之犯行,警方再續行查得收賄之對象,而眾多收賄對象中,除了被告以外,包括與被告一牆之隔之鄰居蘇淑美,均坦承收賄等情,為證人吳重儀、蘇淑美陳述明確(A卷第180、185頁審判筆錄,C卷第14-15頁訊問筆錄)。考以證人吳重儀行賄對象眾多,除被告以外,皆坦言其事,適足佐證證人吳重儀指證之可信。又證人蘇淑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吳重儀當日進門,首先詢問:「幾票?」,迨自己覆以「5票」,吳重儀立刻從口袋中掏出2千5百元現金,其收受後,吳重儀旋即離去(C卷第26頁訊問筆錄,A卷第185頁審判筆錄)。證人蘇淑美所稱之行賄過程,亦即,詢問幾票、答覆票數、交付現金,均與證人吳重儀證稱之行賄手法如出一轍,顯示證人吳重儀記憶正確。況且,證人吳重儀與被告本即熟識,反而與蘇淑美較不熟識,證人吳重儀既能正確記憶蘇淑美部分之賄選情節,對於更為熟稔且緊接行賄之被告,斷無記憶不清之理。㈤、證人蘇淑美證稱,其與吳重儀關係不熟(A卷第187頁審判筆錄),證人吳重儀亦確認此事無訛(A卷第183頁審判筆錄)。證人吳重儀與蘇淑美關係尚屬普通,證人吳重儀尚且對之行賄,對於關係交好且近在咫尺之被告行賄,甚為合理。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吳重儀歷經偵審,關於行賄被告及被告收賄之核心事實,前後陳述皆屬一致,其經本院請其慎重確認,亦由被告當面質問,依然堅稱絕無可能誣賴或記錯(A卷第180、184頁審判筆錄)。綜觀證人吳重儀歷次陳述及本案查獲過程,係主動交待案情,其間更將藏放在家中、尚未遭到檢警查獲之現金15萬元取出,交付檢警扣案,案發後不過數日之105年1月8日即供出行賄被告情節,又與被告平日熟識,關係良好,綜觀其誠心悔過之動機,供述係緊接案發之後,與被告之熟稔關係,實難謂有何記憶誤植之可能。雖被告家中之投票權人為4人,前經敘明,與被告所稱買5票有所出入,然依證人吳重儀所稱賄選手法,係先詢問對方票數,依據對方答覆票數而交付1票5百元之現金,此等票數之出入極有可能係被告之答覆內容所致,而與被告記憶無關,自不足動搖前揭被告收賄之認定。再證人吳重儀就行賄被告與蘇淑美之順序,偵查中供稱先行賄蘇淑美(C卷第17頁反面),審理時證稱先行賄被告,先後陳述固有不一,惟查,證人吳重儀行賄對象之二人既屬近在咫尺之鄰居,又係接續行賄二家,而一般行賄均不欲人知,接續行賄二家之過程應屬短暫。證人吳重儀於案發後數日內隨即接受檢警查問,越4月之久始於審理時再度陳述,其間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證人吳重儀係45年次,案發時已年近6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記憶力顯有衰退之可能。是以證人吳重儀接續行賄二家之短暫、嗣後陳述之時間間隔、證人年紀導致記憶衰退之種種可能,證人對於案情細節交待出入,尚非不合理之事。至被告辯稱吳重儀上門係告以鄉代會將購買腳踏車云云,經查,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確曾向被告購買腳踏車,一輛2千5百元,購買5輛,總價1萬2千5百元,收據日期為105年1月1日,有該代表會105年3月31日函暨收據附卷足憑(A卷第143-145頁)。證人吳重儀對此堅稱,自己已多年不問公事,不可能為代表會出面(A卷第182頁審判筆錄)。又鄉民代表會有意購買腳踏車,委由代表會成員或工作人員出面知會即可,毫無委請已卸任村長數年且已不過問公事之吳重儀出馬之道理,況且,一通電話聯繫即可輕易達成目的,絕無委託無關之吳重儀風塵僕僕前往通知之道理。除此之外,被告自承證人拜訪時口出「拜託」之選舉語言,外加購買腳踏車之利益相邀,實已間接透露出吳重儀登門拜訪之行賄意思。從而,被告辯解概與事理不符,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個投票賄賂罪,則行為人之有投票權人就同一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一筆金錢,兼具「自己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情況,舉重以明輕,應僅論以保護該次選舉公正國家法益之一罪,亦即,較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名,不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而被告係有投票權之人,就同一立法委員選舉,為同一候選人林江釧當選之目的,一次收受吳重儀所交付2千5百元金錢,兼有「自己投票支持林江釧」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林江釧」之意,依前所述,僅論以投票受賄一罪,同時所實施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不另論罪。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A卷第47、
18、193頁,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得而收受賄賂,並應允投票支持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及另向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賂以支持同一候選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犯罪;遇他人上門行賄,答以戶內票數並逕予收受現金2千5百元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子,二子均已成年,與先生及兒子同住,父母親均已辭世,經營腳踏車行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賄選有害選舉公正,危及國家政治清明,導致金錢政治與集體向下沈淪,法益侵害甚為嚴重;無視各界一再呼籲乾淨選舉、唾棄賄選,明知故犯,敵視法律之態度非輕;收受金額為2千5百元,無證據顯示已向有投票權家人行求賄賂之妨害選舉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所收受之2千5百元現金,兼有「收受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之性質,而被告僅應論以投票受賄罪,不另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且被告是否交付他人仍屬未定,交付金額多寡亦屬未定,在實際交付他人之前,全部金錢係處於被告得支配運用之狀態,而與自己收受賄賂無異,因此,本案被告所收受金錢應全部視為「收受之賄賂」,併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去或有判解認為沒收之物為通用貨幣時,僅能以財產抵償之,要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但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為,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諭知沒收時,如無法沒收原物,不論原物係通用貨幣與否,一概追徵價額,此亦為新修正且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章節所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名稱│├──┼───────────────────────┤│A│本院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30號│├──┼───────────────────────┤│C│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32號│├──┼───────────────────────┤│D│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74號│├──┼───────────────────────┤│E│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F│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