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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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慣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陸仟 陸佰玖拾陸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慣瑋與 曾永隆 、DOVANHAI(中文名: 杜文海 ,下稱杜文海)、HOVANDUY(中文名: 胡文維 ,下稱胡文維)(以上3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瘦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由綽號「瘦哥」之男子指示陳慣瑋至阿里山林班地盜伐檜木扁柏(扁柏為檜木之一種,下稱扁柏)後,陳慣瑋即聯繫曾永隆盜伐事宜,嗣並由曾永隆與 張銘貴 (業經本院以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刑確定)先後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慣瑋,於民國102年9月3日凌晨2時許,行抵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陳慣瑋、曾永隆即下車持鏈鋸裁切該林地之扁柏成塊,張銘貴則先行駕車離去。杜文海、胡文維嗣於102年9月3日接近中午時,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林班地,與陳慣瑋等人會合後,即將裁切成塊之扁柏,搬運至靠近產業道路處堆置,計畫另行駕車上山一次運載,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材積0.44525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2,232元之扁柏13塊得手。嗣曾永隆因張銘貴當日另涉犯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無法開車前來接載,而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之 白坤 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車至上開林班地搭載渠等下山, 白坤進 隨即以3千元之報酬,僱請不知情之 張秋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搭載白坤進一同前往上揭林班地,接載陳慣瑋、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等4人。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張秋波駕車搭載陳慣瑋等5人下山途中,行經嘉義縣○里○鄉○○○○○路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並經由陳慣瑋之引領,於上揭林班地起獲陳慣瑋等人所盜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13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慣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曾永隆、張銘貴供證情節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影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影卷二第105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搭乘之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鏈鋸鏈條、頭燈、捲尺、螺絲起子、扳手等裁切工具(見警影卷第76、77頁),及依被告引領所起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共為31塊,材積120.78立方公尺。然本案查獲當時所起獲之扁柏僅13塊,材積0.445258立方公尺等情,此業據林務局技術士陳開明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書、扁柏贓物材積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影卷第72、73頁)。又本院就查獲之木塊數目及材積函詢嘉義林管處,該處函覆略以:森警隊押送1名嫌犯到已搬運至路旁之臺灣扁柏存放處指認,經阿里山工作站人員清點路旁現場後,計有臺灣扁柏角材13塊材積0.445258立方公尺;阿里山工作站於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會同森警對至盜伐現場清查並採證,共清查遭盜伐臺灣扁柏樹頭材31顆,材積120.78立方公尺,山價為8,743,626元等情,此有嘉義林管處102年12月25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影卷一第251頁),及31顆樹頭根株殘材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影卷第108至113頁),足認被告等人所竊得之扁柏木塊僅13塊,至扁柏樹頭材31顆則係連根留存於盜伐現場,未被搬運竊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木塊為31塊,容有誤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刑責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本件被告所盜伐之扁柏,應屬上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所示之主產物要無疑義。又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經由「瘦哥」指示,而與曾永隆持鏈鋸裁切扁柏,並由杜文海、胡文維搬運木塊,渠等犯行固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之規定,然因森林法第52條為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永隆、杜文海、胡文維、綽號「瘦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張銘貴前經本院以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刑確定,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結夥2人以上,分工手持鏈鋸裁切扁柏、搬運裁切之木塊而盜取扁柏之手段、目的,其就本案行為分工、謀議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扁柏之價值,前已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猶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共計13塊,其山價為32,232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影卷一第252頁)。至前揭嘉義林管處函文內雖記載山價係32,503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影卷一第251頁),然該金額應係被竊扁柏之市價,仍須扣除生產費用(271元)後之金額,才是山價,故本件被竊扁柏之山價應是32,232元,非該函所記載之32,503元,此經本院向嘉義林管處確認無訛,有本院105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96,696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根留於盜伐現場之臺灣扁柏樹頭材31顆,尚未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竊得之贓物,是其山價即無從認係森林法第52條所示之贓額,並據此併科被告罰金,附此敘明。
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且均係用以聯繫本件盜伐、搬運扁柏之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且係用以裁切本件扁柏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扁柏木塊13塊,業已發還管理單位嘉義林管處,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警影卷第74頁);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證人張銘貴所有,證人張銘貴否認有用以聯繫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背帶,均為證人白坤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影卷第33頁)。參以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件盜取扁柏無關(見本院卷第183頁);共犯曾永隆亦供稱:我沒看到被告背包內有背帶2條,在盜伐現場我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影卷二第44頁),益徵該背帶2條為證人白坤進所有,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之用,且白坤進業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影卷一第311頁),自難認編號
3、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編號5、6所示之玻璃球、夾鏈袋,顯非用於本件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用。故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NOKIA手機(含│1支│胡文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0000000000門號││用之物│││SIM卡1張)│││├──┼────────┼────┼────────────┤│二│NOKIA手機(紅色│1支│曾永隆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含0000000000門││用之物│││號SIM卡1張)│││├──┼────────┼────┼────────────┤│三│MCRT手機(含│1支│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物│││SIM卡1張)│││├──┼────────┼────┤││四│易利信手機(含│1支││││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五│鏈鋸鏈條│6條│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六│頭燈│1個││├──┼────────┼────┤││七│捲尺│1個││├──┼────────┼────┤││八│螺絲起子│4支││├──┼────────┼────┤││九│扳手│2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扁柏(材積0.4452│13塊│已由嘉義林管處領回│││58立方公尺)│││├──┼────────┼────┼────────────┤│二│SONY手機(含│1支│張銘貴所有,與本件犯罪無│││0000000000門號││關│││SIM卡1張)│││├──┼────────┼────┼────────────┤│三│NOKIA手機(藍色│1支│白坤進所有,與本件犯罪無│││,含SIM卡1片)││關│├──┼────────┼────┤││四│背帶│2條││├──┼────────┼────┼────────────┤│五│玻璃球│1個│與本件犯罪無關│├──┼────────┼────┼────────────┤│六│夾鏈袋│1個│與本件犯罪無關│└──┴────────┴────┴────────────┘(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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