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 蘇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也就是說: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的標的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以下稱本院156號判決)乙節,有聲請再審狀乙紙可稽(本院卷第1頁、第2頁)。
㈡、但本院156號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判決後,現因上訴原因,尚繫屬於最高法院,還沒有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可稽。
㈢、小結:本院156號判決既然還沒有確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是不可以針對該則判決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訴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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