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請人 邱建三 被告 彭巧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建三告訴被告彭巧正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嗣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高檢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未有律師為代理人之簽章或委任書甚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係不能補正。至聲請人表示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乙節,然於接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聲請人自不得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上陳明待申請通過等語以取代委任律師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已如前述。況且,經本院電詢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表示聲請人有申請法律扶助,業已駁回申請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是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