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原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授
信襄理,負責辦理授信審核業務,並得代理經 副襄理 ,審核銀行客戶帳戶間轉帳事務。
緣乙○○之父 張江 因向京城銀行貸款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斗六市○○○段465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1116建號建物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京城銀行,嗣於民國91年間,乙○○因甲○○建議中小企銀利率較低,還款較為有利,乃應甲○○之邀,同意至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就上開其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代償張江在京城銀行貸款後(即以新債償還舊債),塗銷原設定與京城銀行之抵押權,改將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乙○○為辦理上揭貸款與抵押權設定事宜,將其所有之印章交與甲○○,以其為貸款名義人,其父張江為保證人,於91年4月23日,向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貸款2,000,000元,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經審核後,於91年5月8日核撥2,000,
000元至乙○○於該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嗣因甲○○之外甥 陳柏華 需錢孔急,向甲○○調借金錢,甲○○應陳柏華之託,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1年5月8日,在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內,未經乙○○同
意,於取款憑條金額欄填載「肆拾萬柒仟元整」,並於存戶簽章欄中,蓋印乙○○寄放之印章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後,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櫃檯經辦人員 黃貴櫻 而行使,致黃貴櫻誤認乙○○有轉匯407,000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內之407,000元轉匯至陳柏華所經營之日峻金屬公司(下稱日峻公司)設於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峻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1年5月10日,在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內,未經乙○○同
意,於2張取款憑條上金額欄分別填載「柒拾壹萬陸仟元整」、「參拾捌萬肆仟元整」,並於存戶簽章欄中,各蓋印乙○○寄放之印章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2張後,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櫃檯經辦人員 周淑芳 而行使,致周淑芳誤認乙○○有轉匯384,000元之需求而陷於錯誤,將384,00
0元轉匯至 張素美 設於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張素美帳戶)。至716,000元該筆款項,因已超過500,000元,依中小企銀內部規定,須呈核會計、經副襄理審核通過後始得轉匯,櫃檯經辦周淑芳誤認乙○○有轉匯716,000元之需求,遂於「核章」及「記帳」欄用印後,將偽造之取款憑條再交付不知情之會計 蔡志銘 審核以行使,蔡志銘陷於錯誤,於「會計」欄用印後,再呈經副襄理官綠絹以行使,官綠絹亦同陷於錯誤,於「經副襄理」欄用印後,將該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將乙○○帳戶內之716,000元轉匯至名義負責人為 高子涵 ,實際負責人為陳柏華之金億捲門公司(下稱金億公司)設於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億公司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1年5月13日,甲○○為免事跡敗露,遂自陳柏華處取
得800,000元,將之存入乙○○帳戶。惟於同年月16日,因陳柏華所需資金不足,甲○○復承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內,未經乙○○同意,於取款憑條上金額欄填載「壹佰壹拾萬元整」,並於存戶簽章欄中,蓋印乙○○寄放之印章1枚,而偽造取款憑條後,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櫃檯經辦人員黃貴櫻以行使,因本筆轉匯金額超出500,000元,櫃檯經辦黃貴櫻誤認乙○○有轉匯1,100,000之需求,經審核後於「核章」及「記帳」欄用印,再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不知情之會計蔡志銘審核以行使,蔡志銘亦同陷於錯誤,於「會計」欄用印後,再呈經副襄理審核。甲○○於該日代理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經副襄理職務,原應確實審核取款憑條是否為真正,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該取款憑條係其偽造,仍於取款憑條上「經副襄理」欄核章,違背其應正確審核取款憑條真正之代理經副襄理職務,並將該取款憑條交與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辦理轉匯以行使,該經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內之1,100,000元轉匯至日峻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小企銀竹山分行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得作為證據。告訴人乙○○於96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7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筆錄,關於本案被告甲○○犯行部分,乙○○係居於證人地位,惟檢察官並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而為陳述,是乙○○前揭於檢察官面前所製作未經具結之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96年12月18日、98年3月4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證人陳柏華於98年8月31日、證人高子涵於98年8月31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98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4頁至第86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87、88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明確,並有中小企業銀行人力資源處95年11月13日95人行字第51113號書函暨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查核報告1份(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中小企銀97年1月15日97人企字第0970001235號函1紙(偵卷第32頁)、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8年5月7日98竹山字第5309890098號函暨所附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1份(調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8年6月4日98竹山字第53098901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4份、存款憑條1份(調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伊於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係擔任授信襄理,負責借貸授信之審核,有時會代理經副襄理,審核取款憑條是否為真正;依銀行內部規定,在500,000元以內的,授權櫃檯經辦,只要印章、存摺符合的話,就可以馬上撥款出去,500,000元以上就要經過會計主管、經副襄理審核過後,才可撥款;1,100,000元這筆款項伊係代理經副襄理審核蓋章後轉匯出去等語。此外,並有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1項前段或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之依據。至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日所作成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1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有無變更」,端視修正前後之法律,其刑罰權規範之實質內容,有無不同而定,完全與適用於個案究以何法對被告比較有利無關;至「對被告是否比較有利」,則以修正前後新舊刑法確有不同內容規範為前提,而進一步就個案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何者對被告較有利之結果而言,前者「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先後層次分明,互為因果。基此,不得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此攸關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茲就本案有關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可處銀元1,000元以下之罰金,且均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
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而制定,具有特別準據法之性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第4185號、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其並無不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論以數罪。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上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亦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93
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則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0,000元以上500,0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得併科之罰金,自修正前之100,000,000元以下,提高為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若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以上者,並應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大幅加重,是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係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
櫃檯經辦行使,犯罪事實㈡部分復經會計、經副襄理審核,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日峻公司、金億公司及張素美之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以銀行職員之不法行為,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職務為之,且其行為結果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1年5月間擔任授信襄理工作,得代理經副襄理,負責審核取款憑條是否真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則被告於91年5月16日代理經副襄理,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櫃檯經辦黃貴櫻、會計蔡志銘行使,並本於經副襄理之職務,明知該取款憑條係其所偽造,仍於取款憑條上「經副襄理」欄位蓋章,自係違背其代理經副襄理職務之行為,後又持以向不知情經辦人員行使,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自乙○○帳戶匯款1,100,000元至日峻公司帳戶。是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並非基於職務關係為之,自不成立該罪。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銀行之櫃檯及經辦人員,只要審核
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存摺印鑑相符,就會將款項核撥出去,與被告是否擔任經副襄理應無關連,且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及乙○○是否受有損害,亦容有疑問,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應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惟被告於91年5月16日當日代理經副襄理,本即有義務確實審核取款憑條之真正,卻利用其職務,明知該取款憑條係其所偽造,仍於取款憑條上「經副襄理」欄位蓋章,使該取款憑條通過審核,自係違背其銀行職員之職務。而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因而未能代償張江對京城銀行之債務,塗銷京城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乙○○之貸款2,000,000元已轉列催收,有中小企銀97年1月15日97人企字第0970001235號函文可參,被告違背職務行為結果致生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財產損害甚明,是辯護人前開辯詞,不足憑採。
起訴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銀行職員背信之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盜用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櫃檯經辦周淑芳、會
計蔡志銘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而完成轉匯行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櫃檯經辦黃貴櫻、會計蔡志銘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而完成轉匯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之目的,均在詐領乙○
○帳戶內之存款,其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良好;被告係大學畢業,犯案時於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擔任授信襄理,深具智識及專業知識,然因外甥陳柏華需錢孔急,自己復無法調度資金予陳柏華,竟起歹念,利用其職務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後悔,被告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定,因而未能賠償中小企銀竹山分行及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前,惟本案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享有減刑之寬典。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惡
性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之損失,本案被告詐領之總金額扣除存入之800,000元為1,807,000元,被害人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損失不低。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犯罪情節顯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故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本案被告係盜用乙○○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是其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檢察官認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應予沒收,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其為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襄理,為銀行處理授信核
撥貸款事務,應確實徵信,卻於乙○○申請貸款時,未確實徵信,逕於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填註「審核符合規定」,而未註記應辦理代償之應匯款帳戶與塗銷京城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於91年5月13日,未經乙○○同意,填寫存款憑條並
蓋用乙○○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乙○○欲存款800,000元之意思以行使。
㈢起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未記載罪名,經到庭檢察官於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㈡證人陳柏華、高子涵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中小企銀人力資源處95年11月13日95人行字第51113號書函暨中小企銀竹山分行查核報告1份。
㈣中小企銀97年1月15日97人企字第0970001235號函1紙。
㈤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8年5月7日98竹山字第5309890098號
函暨所附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貸款申請書、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各1份。
㈥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8年6月4日98竹山字第53098901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4份、存款憑條1份。
㈦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本院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同前貳、所述。
㈡證明力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法條,雖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7頁)。然其於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貸款之徵信調查,一般銀行之作業程序關於塗銷其他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項,不會直接記載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中,而是另夾帶紙條註明要塗銷哪一家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本案我有依規定夾帶紙條註明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第91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供述之內容,顯與其自白相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即有瑕疵。
⒊另經本院函詢中小企銀竹山分行該行核貸徵信之流程,
該行回覆稱:本案借戶係以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之申請書向本分行申貸,受限於申請書格式,無法直接批註於申請書上,另以補辦事項備註代償及塗銷京城銀行前順位抵押權。本案於核准貸放後,先將借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行,憑設定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辦理撥款手續,再由負責同仁辦理代償及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相關手續,此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僅為放款部門貸放依據,尚不供徵授信主管核章,俟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始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謄本供授信主管核章;本案申請人信用查核意見欄填註「經審核符合規定」,係授信經辦依借戶個人資料及查詢相關資訊,符合本行有關規定所做之評論,本案核准過程符合本行作業規定等情,亦有中小企銀竹山分行98年12月4日98竹山字第00185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就核貸徵信於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申請人信用資料查核意見欄,填註「審核符合規定」,而未註記應辦理代償之應匯款帳戶與塗銷京城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由中小企銀竹山分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事,係符合中小企銀竹山分行之徵信作業流程,並無填載不實之處,亦難認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行為。⒋次查:被告於91年5月13日填寫存摺存款憑條,將800,
000元存入乙○○帳戶,該存款憑條僅記載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及匯款金額「0000000」,被告並未於存款憑條上盜用乙○○之印章而蓋印乙○○之印文,自無盜用乙○○印文進而偽造存款憑條及行使偽造存款憑條之行為。且匯款至乙○○帳戶,亦無庸取得乙○○之同意,故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難憑採。
⒌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前揭所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條)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到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致中小企銀陷於錯誤撥款2,000,000元至乙○○帳戶,所涉詐欺罪嫌,認與被告上開被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惟被告前揭被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肆、㈠部分)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尚難形成有罪之心證,則到庭檢察官擴張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認係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6條(刪除前)、第55條前段(修正前)。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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