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坤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坤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石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98年度偵字第904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8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3月1日確定。經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張坤石上開兩案判決正本,足認該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8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0年3月1日確定,其前後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且後案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不知節制,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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