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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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秋謀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秋謀(所涉強制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在大陸地區經營工廠之臺商,而被告宋秋謀與員工即告訴人 黃聖友 、證人 蔡成興 等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晚上某時,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1家韓國料理店吃飯、喝酒後,當晚即一同前往被告宋秋謀位於中山市三鄉鎮之住處2樓客廳泡茶、聊天。詎被告宋秋謀因總務管理之細故,與告訴人黃聖友發生口角,並進而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宋秋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柄毆打告訴人黃聖友,再追打至1樓車庫,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聖友之眼部,致告訴人黃聖友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段組織挫擦傷、枕部稍壓痛、雙眼瞼瘀青、雙肘部、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宋秋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秋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聖友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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